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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林麗芬

  • 原告
    蔡明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  告即 蔡明振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即 凌櫻脂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另分案續行審理(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下稱本院卷),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下稱本院家財訴卷),經核均涉兩造各自婚後 財產認定及計算等相牽連之基礎事實,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有關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4,224,863元,利息起 算日則減縮自107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反請 求原告則原請求200萬元暨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之利 息,嗣金額擴張至500萬元,利息減縮自108年1月8日起(見 本院卷㈡第179、229頁,經核原告及反請求原告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7 年7月1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依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總額為4,486,043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積極財產編號2至3所示之房地,其價額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橋院秋106司執勇字 第14181號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下稱橋院系爭鑑估報告書)為準,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935,76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449,72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即4,224,86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224,863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既為原告名下帳戶,則原告 之婚後財產自應包含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而被告婚後積極 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房地,應以本院委託之鑑定價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包含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其婚後財產總額應為10,426,052元;反請求原告 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消極財產後婚後財產總額為15,65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410,393元(半數 即為5,205,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反請求被告一部請求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伊於附表一編號5之進出款項係反請求被 告近年來在大陸與友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金進出記錄,此觀諸在105年間該帳戶經常有龐大之金流進出,該帳戶105年間最高有6,528,192元(6月24日),最低只有1,716,496元(11月30日),故該帳戶內之金流只能視為反請求被告有生意往來 之非固定金流,且均有特定匯入及匯出之對象,不能做為反請求被告在105年7月12日有5,940,009元之固定現金財產證 據,是伊婚後財產應為4,486,043元;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地,反請求原告在104年購買時向彰化銀行貸款1,600萬元,按社會常情之80%貸放比例計算,該房地於104年購入市價應約為1,920萬元,與106年12月14日之橋院系爭鑑估報告書數額相近,且系爭房地若僅價值1,139萬9,000元,當無法向彰化銀行貸得上開款項,足見本院委託之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廣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低估附表二編號2、3房地價額,故此二項目之金額應以橋院系爭鑑估報告書之鑑價為準。另反請求被告之財產幾乎是伊赴大陸前胼手胝足而來,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 一、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訴請離婚,於107年7月1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5年7月12日。 二、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肆、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 一、依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7年10月24日函所示,原告於本 件基準時點(105年7月12日)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數額5,940,009元(本院卷㈡第166頁),是否應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二、有關附表二被告積極財產編號2至3所示房地價額,究竟以本院廣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準,或以應以橋院之系爭鑑估報告書為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雖於107年7 月1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但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5年7月1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合意以105年7月12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開爭點部分: (一)原告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5,940, 009元應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存款為不固 定金流,並非其婚後財產一節,為被告否認。揆諸本院所調取原告位於系爭京城銀行105年度之交易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0頁),該帳戶除台灣美王國、今美化工等 單位之零星匯款外,亦有李亦彬、邱俊輝、林復祥、林復群、李幸蓮、林東泉、邱菊英、吳淑貞、梁月美等個人之匯款,且轉出入金額亦非全然相符,並尚有健保扣款等情,縱認該帳戶有部分供原告合夥經營事業之貨款入帳使用,亦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該帳戶之金錢為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其婚後之現存積極財產,是原告此節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餘額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二)附表二被告積極財產編號2至3所示房地價額,應以本院廣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準: 查,系爭編號2、3房地經本院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分別為13,054,800元及11,399,0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外置估價報告書),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鑑定金額過低,應以橋院之系爭鑑估報告書為準云云,惟觀諸橋院系爭鑑估報告書所載價格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與本件基準時點105年7月12日相隔已有相 當時日,自無可推認為基準時點之價額;參以本件鑑價機構係經兩造合意由本院依職權選任(見本院卷㈠第56頁),而 所選任之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更為司法院編印「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位於高雄市之鑑定單位,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又該鑑定價值係鑑定人針對系爭房地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論(見外置估價報告書第62 、89、113頁),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自難以鑑定結果不符預期,而遽為推翻,是附表二被告積極財產編號2至3所示房地價額,應以本院廣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準。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5,205,197元: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0,426,052元,並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0,426,052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31,784,224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31,768,565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5,659元,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被告為多,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自屬無理;至於本件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為少,即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410,393元(10,426,052-15,659=10,410,393)。(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 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查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貢獻,此外,反請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因認反請求原告以一半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5,205,197元(10,410,393÷ 2=5,205,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請求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因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對被告無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4,863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為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就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 │編號│原告積極財產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備註 │兩造爭執與否 │ │ │ │) │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本金4,212,41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兩造不爭執 │ │ │院104年度訴字 │ │訴字第1004號判決、台灣高│ │ │ │第1004號判決確├─────────┤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 │ │ │ │定之債權 │104年4月21日起至10│字第118號判決(婚卷㈠第81│ │ │ │ │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至87頁) │ │ │ │ │258,384元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5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兩造不爭執 │ │ │行存款 │ │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12│ │ │ │ │ │日函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54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兩造不爭執 │ │ │行存款 │ │公司107年9月14日函(本院 │ │ │ │ │ │卷㈡第81至84頁)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14,5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兩造不爭執 │ │ │行存款 ├─────────┤18日函(本院卷㈡第99頁) ├────────┤ │ │ │48元(美金1.48元, │105年7月12日匯率為32.22 │兩造不爭執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㈡第114頁) │ │ ├──┼───────┼─────────┼────────────┼────────┤ │5 │京城銀行岡山分│5,940,009元 │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7 │原告主張:非婚後│ │ │行存款 │ │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㈡第 │財產(爭執) │ │ │ │ │165至166頁) │ │ ├──┴───────┼─────────┼────────────┼────────┤ │總計 │10,426,052元 │ │依原告主張,原告│ │ │ │ │婚後財產應為4,48│ │ │ │ │6,043元 │ └──────────┴─────────┴────────────┴────────┘ 附表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 │編號│被告積極財產 │金額或價額 │備註 │兩造爭執與否 │ │ │ │(新臺幣) │ │ │ ├──┼───────┼─────────┼────────────┼────────┤ │ 1 │高雄市岡山區大│4,505,200元 │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頁、 │兩造不爭執 │ │ │仁南路156之1號│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 │ │ │5樓房地 │ │書(婚卷㈠第188至206頁) │ │ ├──┼───────┼─────────┤ ├────────┤ │ 2 │高雄市岡山區文│13,054,800元 │ │原告主張: │ │ │賢路37號房地 │ │ │17,894,870元(爭│ │ │ │ │ │執) │ │ │ │ │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大│11,399,000元 │ │原告主張: │ │ │德三路92巷13號│ │ │ 19,479,040元 │ │ │房地 │ │ │ (爭執) │ ├──┼───────┼─────────┼────────────┼────────┤ │ 4 │高雄市岡山區農│503,263元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5月│兩造不爭執 │ │ │會存款 │ │16日函(本院卷㈠第84至85 │ │ │ │ │ │頁) │ │ ├──┼───────┼─────────┼────────────┼────────┤ │ 5 │真愛香水化妝品│1,375,977元 │益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評價報│ │ │ │有限公司30%出 │ │告書(本院卷㈡第126頁) │ │ │ │資額 │ │ │ │ ├──┼───────┼─────────┼────────────┤ 兩造不爭執 │ │ 6 │盈耀貿易有限公│945,984元 │益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評價報│ │ │ │司33%出資額 │ │告書(本院卷㈡第144頁) │ │ ├──┼───────┼─────────┼────────────┼────────┤ │ │被告消極財產 │ │ │ │ │ │ │ │ │ │ ├──┼───────┼─────────┼────────────┼────────┤ │7 │高雄市岡山區農│-1,524,753元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5月│兩造不爭執 │ │ │會貸款 │ │18日函(本院卷㈠第82頁) │ │ ├──┼───────┼─────────┼────────────┼────────┤ │8 │彰化商業銀行前│-16,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 │兩造不爭執 │ │ │鎮分行借款 │ │年5月17日函(本院卷㈠第87│ │ │ │ │ │頁) │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9,773,01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兩造不爭執 │ │ │行借款 │ │公司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 │ │ │ │ │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本金-4,212,41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兩造不爭執數額 │ │ │院104年度訴字 │ │訴字第1004號判決、台灣高│ │ │ │第1004號判決確├─────────┤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 │ │ │ │定之債務 │104年4月21日起至10│字第118號判決(婚字卷㈠第│ │ │ │ │5年7月12日止之利息│81至87頁) │ │ │ │ │-258,384元 │ │ │ ├──┴───────┼─────────┼────────────┼────────┤ │ │ │ │依原告主張,被告│ │總計 │15,659元 │ │婚後財產應為 │ │ │ │ │12,935,76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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