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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原告
陳○○
原告
陳○○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告
魏○○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2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丁○○、乙○○非其生母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丁○○、乙○○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均屬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甲類事件,皆屬非財產權訴訟,且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下同)6,000 元。嗣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親字第67號判決主文如上開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並於107 年1 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000 元,應向被告丙○○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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