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許世傑(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蘇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蕭妃喻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53號、105年度婚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7號、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蕭妃喻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蕭妃喻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於第三審法律扶助,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