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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8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68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在澳洲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105 年3 月3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伊亟盼望能有自己之子女,因伊為67年次,結婚時36歲已屬晚婚,如未採受孕之積極作為,基於生理因素,恐錯失良機而難以再受孕,被告明知此情,卻對於生育子女一事始終消極,或於夫妻行房過程採避孕措施,或於伊向專業醫師諮詢人工受孕後,認為人工受孕價格昂貴而消極不願配合,致伊倍感挫折。又兩造婚後即同住伊名下之高雄市○○區○○道路000號10樓房屋,然包含房屋貸款、水電等家庭費用,被告皆未分擔,甚至被告之電話費亦由伊支付,幾經溝通均無結果,致嫌隙日深,故自105 年11月起兩造即分房,情感上漸行漸遠,生活上少有互動,被告於107 年2 月初亦搬離兩造上開共同住處,雖有數次以會面或電話方式協商溝通,惟就如何修補婚姻破綻均未見有具體解決方案,實難以期待兩造再共同生活及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徒具形式,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可能,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亦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或兩造均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即做生育之相關檢查,婚後伊亦有前往醫院檢查,伊對於生育子女,並無消極應對。又伊每月均支付2 、3 萬元當作家庭生活費用,且舉辦例如106 年5 月底6 月初之北歐遊輪旅行相關費用亦由伊及伊胞兄乙○○支付,且大樓管理費、用餐及家庭用品伊均有在支付。實則,本件婚姻若有破綻,係因訴外人陳柏叡(原名甲○○)之介入,伊於104 年12月間即發現原告與陳柏叡(網路名稱陳廉;英文名為Akira Chen)搭上線,且關係曖昧,又原告與陳柏叡甚至於106 年2 月23日相約私自至台中櫻花鳥森林幽會旅遊,截至106 年5 、6 月間,2 人多次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已互稱「老公、老婆」,原告至此每天晚上皆在10點以後才回家,性情大變,對伊感情越來越冷漠,伊為挽回婚姻,多次好言相勸,惟原告受陳柏叡誘惑,不能自拔,始於106年6 月至9 月間某日起與伊分房睡,且漸漸不與伊互動,亦拒絕接聽伊之電話。是兩造感情破裂既由原告與陳柏叡發生親密關係所引起,縱伊亦應負責,然原告應負責之程度大於伊,原告自不能請求離婚,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在澳洲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 年3 月3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自107 年2 月起分居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因生育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告與陳柏叡之互動等事宜存在歧見,致婚姻發生破綻?

㈡、兩造之婚姻若發生破綻,原告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⒈原告主張因伊為67年次,結婚時36歲已屬晚婚,被告明知此情,卻對於生育子女一事始終消極,或於夫妻行房過程採避孕措施,或於伊向專業醫師諮詢人工受孕後,認為人工受孕價格昂貴而消極不願配合,致伊倍感挫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婚前婚後都有前往醫院為生育相關檢查,對於生育子女並無消極以對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父親己○○雖證稱:只要說要去醫院檢查等,被告就會說公司有事情,感覺被告比較消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證人即原告胞妹丁○○亦證稱:曾聽說被告稱怕原告因為錢的關係才要生育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然己○○、丁○○分別為原告之父、妹,關係至親,立場未必客觀中立,所證已非可全然採信,且被告就其確有前往醫院檢驗乙情,業據提出103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仁智醫事檢驗所檢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並參酌健新醫院108 年12月31日健字第108071函附兩造105 、106年檢驗及就診病歷資料、高雄醫學院109 年1 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57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40 頁、第363 至371 頁),可見兩造對於懷孕生子一事,均有前往醫院檢驗,是證人己○○、丁○○所證非無迴護原告之虞,要難遽採。又依上情堪認被告非無與原告孕育子女之意思與行為,衡情自無再採取避孕措施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於夫妻行房過程採避孕措施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固始終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施人工受孕,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實施人工受孕一情為真,原告因認其結婚時年齡已偏大,亟欲以人工受孕方式懷孕,雖可理解,但兩造畢竟係獨立之個體,有不同之生活經驗、成長背景,對婚姻、夫妻如何懷孕生育子女亦可能有不一樣之想法,尤其兩造新婚不久,尚處磨合期,關於是否實施人工受孕或其他受孕方式等等,理應協調溝通,被告不考量原告急於受孕之感受而未配合實施人工受孕,雖難認適當,惟是否實施人工受孕須賴兩造協調溝通,無從勉強,原告未善加溝通、安排,亦同屬可責,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以被告不配合實施人工受孕一事,指稱全係被告造成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伊所有之高雄市○○區○○道路000號10樓房屋,包含房屋貸款、水電等家庭費用,被告皆未分擔,甚至被告之電話費亦由伊支付,幾經溝通均無結果等語,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固見原告確有負擔部分之家庭費用,然對此被告則抗辯稱:伊每月均支付2 、3 萬元當作家庭生活費用,且旅遊、大樓管理費、用餐及家庭用品伊亦均有在支付等語,復提出管理費收據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第192 至198 頁),且證人乙○○證稱:伊與兩造每年都有出國至少1 次,國內旅遊2 到3 次,原則上是伊跟被告把所有家族費用一人出一半,最近出國是106 年5 月去北歐坐遊輪,該次費用包含機票、食宿都是伊跟被告負擔,機票1人要6 、7 萬多元,機票伊負擔母親的費用,被告付父親及跟原告的費用,伊等是找雄獅,機票部分伊跟被告分開,其他部分是伊統一刷,被告再給伊一半的費用,是用現金,付款單都是交給伊,伊交給雄獅做付款,伊刷伊的卡,被告刷其等的卡,但刷哪一張卡伊不知道,伊等出去玩花了50幾萬,被告給伊30幾萬元,之前去台中玩、墾丁玩,也都是用這樣的模式,伊等上網訂位先刷卡,繳費時被告就給伊現金,伊負擔3 分之1 ,被告負擔3 分之2 ,伊等出國玩,統一都是伊先付,回來再跟大家收款項,例如餐廳也是伊先訂、伊先付,回來再跟被告收錢。伊等幾乎六日都會去聚餐,國內用餐大部分是被告付款,是被告去付,伊與兩造有經常到外面餐廳聚餐,原則上出去都是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4 頁),足見被告確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證人即原告父親己○○固證稱:兩造結婚半年左右,就常為了家庭開銷、金錢問題爭吵,被告常會過來伊住處說給伊聽,說買東西、吃飯等,被告不負責任,買日用品也不買,因為被告會捨不得買,原告就會不高興。伊也有勸被告說夫妻相處要好好在一起,經濟開銷男人要多一點擔當負起責任,每次伊跟他說完他都說他知道,但都沒有改變,過一段時間還是會再來說一樣的問題,這種情形平均約兩個月左右被告就會來伊這邊跟壹說,每次來都說差不多的事情,說原告不理他、生氣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雖可見兩造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確無法協調,但證人丁○○證稱:「(兩造曾否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情形為何?)…但不至於因為這種事情發生衝突。」(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基此,原告對於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雖有抱怨,然其主張被告被告皆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云云,則與前開事證不符,恐言過其實,委無足取。而夫妻由何人承擔何種家庭生活費用,係應由夫妻協亦與溝通之事宜,本件原告婚後亦有相當收入,惟原告所自承,縱認被告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有所不足,兩造理當以理性之方式相互溝通,共謀解決之道。是以自難依此逕認兩造婚姻破裂原因係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不均,且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㈢⒈被告辯稱:伊於104 年12月間發現原告與陳柏叡搭上線,且關係曖昧,原告更與陳柏叡於106 年2 月23日相約至台中櫻花鳥森林幽會旅遊,截至106 年5 、6 月間,2 人多次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互稱「老公、老婆」,原告因此性情大變,對伊感情越來越冷漠,伊為挽回婚姻,多次好言相勸,惟原告受陳柏叡誘惑,不能自拔,始於106 年6 月至9 月間某日與伊分房,且漸漸不與伊互動,亦拒絕接聽伊之電話,故兩造婚姻破綻實係因陳柏叡之介入等語,並提出照片、原告與陳柏叡臉書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43 至145 頁、第332 至346 頁)。原告固稱其與陳柏叡係與多人出遊,且對話內容係陳柏叡開玩笑言語,其無積極回應云云,但查:

⑴證人陳柏叡雖附和原告證稱:卷內照片是伊跟原告去台中櫻花鳥森林遊玩之照片,印象中是106 年2 月,當天早上7 、8 點臨時起意打電話約的,伊從台北出發,出發前就約了,當時有另一個朋友許小姐,也是從台北出發,伊開伊之自小客車AKL-0825去接她,從汐止交流道上去,從新店交流道下去,之後從新店交流道上去,切新竹接一高直接到台中烏日高鐵站去接原告,當天是因為伊台中有1 個客戶,她有電子零件上的需求,伊不是這領域的業務,伊是介紹許小姐下去,因為她對這產品比較熟,伊想說介紹給許小姐,因為這樣伊等約好去台中碰面,許小姐是原告友人,所以臨時起意問原告要不要一起來吃飯碰面,所以伊等就約在台中市區吃飯碰面,餐廳是女客戶找的,吃一般台菜,伊等4 個人去吃,吃完飯就直接到櫻花鳥森林談工作細節,伊開車載全部人過去,包含女客戶,女客戶坐在前面,原告跟許小姐在後座,因為其等是朋友,照片應該都是原告拍的,是伊看到原告在拍照,伊好玩湊上去跟她一起拍。當天到幾點4 、5 點左右,伊先載女客戶回到市區住家,再送原告到烏日高鐵站坐車,伊再循原路送許小姐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3頁),然其所證情節,與原告所稱當天陳柏叡大約早上9 、10時跟伊聯繫上,是平常日,伊坐高鐵上去台中烏日與其等碰面,其等開車,當時是兩個人,後來伊等3 個一起去跟客戶約吃飯聊天,當天就4 個人,女客戶自己開車,伊搭陳柏叡的車,許小姐坐陳柏叡的前座,伊在後座,大約下午3 、4 點離開鳥森林,天還沒黑,沒有一起晚餐,許小姐跟陳柏叡回台北,伊搭高鐵回高雄,伊回到高雄應該沒有很晚,還是吃晚餐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6 頁),其中細節部分與陳柏叡所述不符部分,固因時間久遠無可苛責,然就其中是否有2 台車,以及原告是否獨坐後座,以及座位位置等可輕易記憶而無誤認可能性之情節,兩人陳述確有重大歧異,又依國道ETC 通行明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係於晚上9 時始上高速公路,亦與陳柏叡及原告所述均有不符,是其等所稱有其他人共遊一事,難以採信。佐以原告不爭執除前開照片外,並無其他人共同之照片,參以前開照片,可知2 人拍攝當下距離極近,以該等照片係由上往下拍攝,照片中陳柏叡係站立於戊○○左後側,湊近與其一同拍照,且只有戊○○肩部以上以及陳柏叡胸部以上部位,該人像部分又已占據畫面約2 分之1 ,足見當時應係由原告自己手持拍攝器材拍攝該2 張照片,始會照出此等人物上半身佔據相片大部分畫面,且其立於前方之照片,依此可見兩人應係有意一同拍照,倘若當時有其他人共遊,陳柏叡與原告欲拍攝照片,自無不委託其他友人協助拍攝之理,是依此益見原告與陳柏叡所稱有他人共遊一情,難認為真。是以被告指稱原告有與陳柏叡共同私自出遊情事,應有所據,原告稱其與陳柏叡係與友人一同出遊云云,洵非可採。退而言之,縱屬有他人共遊,然原告早知被告於104 年12月間發現其與陳柏叡有所聯繫,心存芥蒂,卻仍與其出遊,且事前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70 頁),並將兩人出遊照片公然置放通訊軟體臉書上,此行為自會造成被告之懷疑及心理上之痛苦。

⑵證人陳柏叡固附和原告證稱:被告提出指稱為106 年5 月至6 月5 日之臉書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與原告對話,日期應該對,伊沒有特別記,大概就那時候,但是是開玩笑的說法云云,惟觀之陳柏叡係先於106 年5 月至6 月5 日間某週四,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我想你了寶貝」、「好想你喔」、「寫這邊應該沒人看得到比較安全」、「我真的好想你」、「不知道妳為何會來這邊看訊息」等內容;再於週五7 時3 分許傳送「親愛的寶貝,大乖超級想妳的」、「再幾天妳就回來了」、「瘋狂想妳也瘋狂的夢你」等內容;又於同日12時18分許傳送「我愛你寶貝,好愛好愛妳」;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傳送「兩邊都想寫給你」、「都要讓你知道我想妳了」,原告於同日13時37分傳送「哈,真是的」等語,此後陳柏叡再傳送「我愛妳寶貝」、「真的很想你」、「等等」、「小布到家了」、「我現在一個人」、「要回我家」等內容;陳柏叡又於週六6 時1 分許傳送「小乖小乖老公想你了」、「大乖真的很乖,我這輩子沒這麼乖過」、「怎麼變這裡」、「老婆」、「我好想你」,原告回以:「這別亂說啦」、「再見」,陳柏叡再傳送「這邊比較安全嗎」、「為何會看這邊的」、「老婆我愛妳」,原告回以「哈」後,2 人有以下對話:陳柏叡:「真的很愛妳」,原告:「怎麼這又來呀」,陳柏叡:「兩邊都有」、「才公平」、「愛妳寶貝」,原告:「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陳柏叡:「兩個都是你」、「乖乖」,原告:「喔!說輸你」、「快去吧」,陳柏叡:「好喔」、「我愛妳寶貝」、「等會聊」;原告:「嗯嗯」,陳柏叡:「我真的想你了」、「好想你」,原告:「還下雨嗎」,陳柏叡:「下」,原告:「喔」、「那早點出門,免得塞車」、「不聊囉」、「乖乖」,陳柏叡:「高雄不知道」、「好」,原告:「好喔」,陳柏叡:「我用好跟你說」、「你休息一下」,原告:「嗯」,陳柏叡:「好好照顧自己」、「乖乖喔」;陳柏叡另於週一16時28分許傳送:「老婆你16:12抵達了對吧」、「我知道你平安回來就好」、「我想你了寶貝」等語,由陳柏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稱「再幾天妳就回來了」等語,足見其對於原告之行蹤有所知悉,又其多次以「寶貝」、「老婆」、「小乖」稱呼原告,而以「大乖」、「老公」稱呼自己,若非陳柏叡與原告間已有親密之關係,何以會冒然以此稱謂稱呼雙方,其次陳柏叡於對話中更多次表達老公想你了、老婆我愛妳、真的很愛妳、愛妳寶貝等語,原告就陳柏叡之上開親密言語仍有下開回應:陳柏叡「老婆我愛妳」,原告回應「哈」;陳柏叡:「兩邊都有」、「才公平」、「愛妳寶貝」,原告回應「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且其中原告更陳稱「乖乖」等語。再者,依其等對話內容,陳柏叡稱「小布到家了」、「我現在一個人」、「要回我家」,原告稱「還下雨嗎」,陳柏叡稱「下」,原告稱「喔」、「那早點出門,免得塞車」;陳柏叡稱「我用好跟你說」等日常生活對話內容,亦可見兩人交情匪淺。原告於對話中雖似未予熱切回應,然以其仍與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對此本就會小心行事,依此非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由原告稱「這別亂說啦」、「再見」尤明,且依陳柏叡再傳送「這邊比較安全嗎」、「為何會看這邊的」,可知其與原告均知原告所稱「『這』別亂說啦」之「這」字,係指稱使用該通訊軟體為對話不安全之意,並非原告阻止陳柏叡表達愛意,此依上陳柏叡表示安全後,繼續表達愛意,原告即未再加以阻止,亦可明證。是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可認陳柏叡之言語要屬親密,原告更非全無正面回應,兩人前述對話內容業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此由證人己○○亦證述這些對話看了確實會不舒服亦可證之(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⒉依上,被告指稱原告有上開與陳柏叡私自出遊及親密對話情事,應有所據,並非無端生事。夫妻本互負忠誠義務,被告就其所知,質疑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既非無端誣陷。則被告以原告及陳柏叡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觀其駁回之理由,係因被告舉證不足,此屬證據取捨之認定,被告依其所認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其之認定非全無所據,亦據前述,自難據此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是伊主動搬到書房睡,在這之前伊陸陸續續會在客房睡,11月幾號伊忘記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106 年6 月伊與原告同遊北歐回來後,發現原告與陳柏叡出遊照片,始發生爭執而此後106 年9 月前某日分房等語,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曾在外面餐廳為原告慶祝生日,並將紅包交與原告,原告尚且因此傳送「讚」之圖案與被告,並外出同遊,更於106 年6 月間同遊北歐,有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0 頁),依此可見兩造於106 年5 、6 月間仍相處和睦,甚且共同出遊,當無於此時已分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105 年11間即已分房云云,即無可採,被告稱兩造係106 年6 月至9 月間某日始分房則堪採信。如前所述原告自承是其主動搬到書房睡,且在此之後未有積極修復關係之舉,此由其於106 年9 月間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被告傳送「一起回主臥室睡,我現在要從公司回美術館家了。」原告回稱「別對我有期待. . . . 回不去了!不可能了。」即明。又兩造不爭執於107 年2 月間分居(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在此前後,被告除有上開請求原告同房之對話後,另有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2月4 日、107 年2 月14日、107 年2 月15日撥打電話與原告,並傳送LINE對話如下:於106 年9 月13日「老婆!I willalways with you side by side .Sincerely from husbandRon 宏龍~」、「喔!妳在家休息,晚上我買晚餐回去」,106 年9 月29日「好好休息寶貝,我去公司了」、「我買了紅番茄的日式合風便當+ 紅豆豆花。妳回來美術館家吃喔」、「老婆這麼晚了,怎麼還沒回來。」106 年9 月30日「晚上回來美術館家一起吃飯~」、「妳在哪裡?我買晚餐過去給妳吃。」107 年2 月4 日「當天(元月21日)龔爸媽即然說出要我倆於元月底前搬離現在住所馬卡道路349 號10樓以便2 月售屋。那我們倆就搬到自己家河二南路160 號19F 住好了。」並傳送原與原告之家庭成員組成之群組:106 年9月21日「媽!您生日到了,我祝您身體健康、萬事順意,平平安安,生日快樂。宏龍敬上」,106 年12月31日「媽媽~祝福您和爸2018年身體健康,快樂平安。宏龍敬上」,107年2 月17日「爸媽祝福您新年快樂,身體健康,宏龍敬上」,107 年5 月13日「媽早,母親節快樂。」107 年8 月8 日「祝爸您父親節快樂,身體健康、平安順心。」107 年9 月21日「媽!東西放在大門內了,生鮮的香腸要冷凍。祝您跟爸中秋節快樂。宏龍敬上。」107 年12月1 日「冬季早晚上班要注意保暖~拿費用給妳,請再撥個空出來。看妳的時間和地點。take care . 」有LINE對話內容及電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00 頁、第202 頁),可見被告確有為挽回兩造婚姻之意思及舉動。而按婚姻為夫妻本於自主意思而組成,婚後本身伴隨對於對造之責任,噓寒問暖,互相提攜,又夫妻生活常有磨合,需互相忍讓、溝通,如任一方逕行己意,任意分房、分居居住,拒他方同房、同居之請求,斷絕溝通管道,實嚴重破碎婚姻之完整性,自屬可責,殊非足取。反觀被迫分房、離家之一造,客觀上亦無從挽回,除有其他事由外,就此當屬無責,應屬明確。而由前述,可知兩造106 年6 月至9 月間即先行分房,並於107 年2月間分居,其中分房實係原告主動積極之作為所致,至於分居亦因原告父親欲出售房屋所要求,被告請求原告至他處同居,亦遭拒絕,被告迫不得已,只能自居他處,則原告上開所為無疑阻斷兩造情感復原之可能,對於原告積極挽回婚姻關係之舉動,亦冷漠以對,誠屬肇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至遲於106 年6 月至9 月間某日即先行分房,並於107 年2 月間分居,期間彼此無良性互動,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兩造對於維繫婚姻與否之認知,差異甚鉅,歷經多時未有改善,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生育問題、家庭費用負擔而生齟齬,雖非無稽,但兩造本維護圓滿家庭之立場,本應相互溝通相處之道及財務處理問題,以化解雙方歧見,而原告卻不為之,反而與陳柏叡有不合宜之互動往來,被告在兩造分房後,仍一再以上開作為試圖挽回兩造之婚姻,努力維持婚姻之完整,迄今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而原告在兩造分房後未有積極修復關係之舉,且不論與陳柏叡有無外遇之情,然其所為業已讓第三人誤解與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嚴重侵害婚姻之信任基礎,且不僅積極拒絕被告同房、同居之請求,更消極不願與被告共同尋求兩造均得以接受之溝通或解決方式,致兩造情感發生破綻。本院衡量上開情狀,認兩造婚姻固然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該事由可歸責於原告之程度,重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