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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林弘英
相對人
張愛真

      張鳳英

      張震

      張強

      張醇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乙○、戊○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己○、乙○、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原告丙○○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己○、乙○及戊○平均負擔。」嗣聲請人(即第一審被告)甲○○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251元 │相對人丙○○等於一審預納60,400元(見本案卷第││ │ │2頁),另未繳之4,851元於二審由法院命相對人張││ │ │愛真等補繳(見二審卷第143頁)。 │├───────┼────────────┼──────────────────────┤│第二審裁判費 │97,876元 │由聲請人甲○○預納(見二審卷第27頁)。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2,201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65,251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 費用13,050元),該部分由相對人預納,兩造就該部分應各自按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負││ 擔如下: ││ ㈠聲請人甲○○應負擔27,145元。 ││ ㈡相對人丙○○應負擔8,352元。 ││ ㈢相對人丁○○應負擔8,352元。 ││ ㈣相對人己○應負擔2,784元。 ││ ㈤相對人乙○應負擔2,784元。 ││ ㈥相對人戊○應負擔2,784元。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13,050元,該部分由相對人預納,兩造就第一審確定部分除││ 外之訴訟費用應各自按第二審判決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下: ││ ㈠聲請人甲○○應負擔3,263元。 ││ ㈡相對人丙○○應負擔3,263元。 ││ ㈢相對人丁○○應負擔3,263元。 ││ ㈣相對人己○應負擔1,088元。 ││ ㈤相對人乙○應負擔1,088元。 ││ ㈥相對人戊○應負擔1,088元。 ││三、就上開一、二之部分,聲請人甲○○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8元,該部分已由相對││ 人先行預納,聲請人甲○○各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6,082元。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7,876元,兩造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各自按第二審判決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如下: ││ ㈠聲請人甲○○應負擔24,469元。 ││ ㈡相對人丙○○應負擔24,469元。 ││ ㈢相對人丁○○應負擔24,469元。 ││ ㈣相對人己○應負擔8,156元。 ││ ㈤相對人乙○應負擔8,156元。 ││ ㈥相對人戊○應負擔8,156元。 ││五、就上開四、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之部分,聲請人已為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與上開三、││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兩相抵銷之結果,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下: ││ ㈠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87元(計算式:24,469元-相對││ 人丙○○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82元=18,387元)。 ││ 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87元(計算式:24,469元-相對││ 人丁○○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82元=18,387元)。 ││ ㈢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4元(計算式:8,156元-相對人張││ 震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82元=2,074元)。 ││ ㈣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4元(計算式:8,156元-相對人張││ 強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82元=2,074元)。 ││ ㈤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4元(計算式:8,156元-相對人張││ 醇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82元=2,074元)。 │└───────────────────────────────────────────┘ 第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甲○○│1/4 │├──┼───┼─────┤│ 2 │丙○○│1/4 │├──┼───┼─────┤│ 3 │丁○○│1/4 │├──┼───┼─────┤│ 4 │己○ │1/12 │├──┼───┼─────┤│ 5 │乙○ │1/12 │├──┼───┼─────┤│ 6 │戊○ │1/12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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