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施清寶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劉金花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原告係遠洋漁船之船員,每次出港捕漁約2、3年才回港,工作收入分為每月薪資即安家費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及出海捕漁回港後結算之紅利,每次至少數百萬元。原告與任職之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約定安家費按月逕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紅利部分則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因原告出海不便攜帶存摺、印章等,故均交由被告保管,惟並未授權被告私自取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103年9月12日榮星公司匯入7,799,837元之紅利至原告帳戶,同日兩造至銀行提領400萬元後,原告帳戶內尚有380餘萬元。豈料,107年過年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領錢,被告竟告知原告帳戶內沒錢,且拒不交出帳戶,遲至107年3月5日始將原告之存簿及印章歸還 ,更表示要離婚,旋即離家失聯。又原告檢視存簿後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提領或轉存多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原告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且106年10月間原告應可領得榮星公司支付之 紅利3,518,619元並未入帳,經原告偕同胞弟施顥驥於107年3月21日至榮星公司詢問,始知被告向公司會計謊稱夫妻已 有協議匯入被告帳戶,進而侵占原告上開紅利收入,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刑事侵占事件偵查中。另被告自107年3月離家迄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顯不願與原告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資產領取一空,將原告辛苦工作所獲之紅利據為己有,令原告深感心寒,雙方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而無修補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旋於101年8月29日出海,至103 年8月7日方回臺,原告於出海前即將存摺、印章均交被告保管,授權被告自由領取花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囑咐被告繳納各項家庭生活費用,代其將收入奉獻予教會,原告亦自承出海期間每月3萬2千元之薪資均由榮星公司按月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日常使用,足徵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庭之財務。且原告不喜歡計算金錢,在外也是被告統籌各項支出,倘被告帳戶內現金用罄,原告會要被告持其存簿印章領取大額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小額提領供兩造生活使用,是不得遽稱被告侵占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從未向榮星公司要求變更原告分紅之匯款帳戶,且原告於106年10月間即知悉前開3,518,619元紅利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按原告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領取130萬元,除保留其中之10萬元供兩造日常花用外,將餘款120萬元 匯入原告帳戶,嗣於106年10月24日兩造協同至合作金庫自 被告帳戶領取130萬元後,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至農會償還被 告娘家之借款,又同年11月2日兩造復一同至合作金庫自被 告帳戶領取50萬元,用於支付NISSAN汽車之頭期款,而尾款22萬元則是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自其帳戶領取之25萬元當中支付,雖該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購車之過程中原告均在旁參與,原告故意就上開紅利之流向諉為不知,逕稱遭被告侵占等語,顯無足採。再者,107年3月5日被告父親 慢性病發生感染,遂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返回臺東探望,原告在臺東居住數日後先行開車返回高雄,而被告自107年3月5 日至同年4月14日之間往返奔波於高雄及臺東二地,且於同 年4月12日尚於兩造共同住所留宿,不料,同年月14日被告 返回共同住所後,即發現門鎖遭更換,不得已僅得報警處理,是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末者,被告自原告住處附近鄰居得知,原告日前未出港前曾攜帶另名女子回住處過夜,益證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原告亦為有責之一方,而不得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3、55頁): (一)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結婚,無子女,兩造婚後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任職榮星公司,原告之每月薪資即安家費3萬2千元自101年8月起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榮星 公司另於103年9月12日匯款7,799,837元之紅利至原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3日匯款3,518,619元之紅利至被告帳戶。 (三)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出境至103年8月7日入境;103年10月11日出境至106年8月29日入境;107年11月1日出境至108年8月13日入境,復於108年10月20日出境迄今。 (四)兩造於107年4月14日發生爭執,被告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 (五)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目前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91號偵辦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即明。由是而論,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參照 )。 (二)原告主張婚後每月安家費3萬2千元逕由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日常花用,而公司另給付之紅利則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竟向公司會計謊稱夫妻已有協議紅利匯入被告帳戶,進而侵占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之3,518,619元紅利收入等語。經查,證人施顥驥即原告之胞弟到庭證稱:原告的合作金庫存摺、印章及信用卡都拿給被告。106年8月底原告入港,同年10月應該要領紅利,107年3月5日被告拿原告的 合作金庫的存摺印章給原告,原告發現公司的紅利並沒有下來,原告先打電話跟我們說,於是在107年3月7日伊跟2個妹妹來高雄找原告,後來原告說要去公司詢問會計,107年3月21日伊就跟原告一起到船公司(高雄市前鎮區),會計小姐說被告有打電話給台北總公司的會計小姐說,已經跟原告講好要把紅利存到被告的存摺,這時候原告就說不是已經講好紅利要匯到原告的合作金庫存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7頁 )。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施顥驥雖為原告之胞弟,惟就曾陪同原告至其任職船公司詢問紅利下落乙情為親身見聞,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述為虛偽,其所言證述自非不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從未向榮星公司要求變更原告分紅之匯款帳戶云云,固據榮星公司109年3月20日之回函記載:「一、本公司匯款紅利予施清寶先生前,先行詢問施清寶先生前述紅利資金之安排;施清寶先生請本公司將紅利匯款至其指示之安家費帳號。…二、劉金花小姐從未來過本公司,亦未對本公司做出任何要求。三、本公司係依照施清寶先生之指示處理其紅利匯款,故施清寶先生從未詢問過本公司前開紅利匯款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惟原告否認,並以 如榮星公司匯款有誤,可能需承擔責任,故榮星公司顯為推卸責任等語置辯。經查,榮星公司前開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封面影本,其上所載「本人施清寶同意101.8月出港後安家 費匯入劉金花帳戶,簽名:施清寶」內容,僅得認原告同意榮星公司將101年8月份後應給付原告之「安家費」匯入被告帳戶,尚無從推認原告同意榮星公司將較高額之「紅利」匯入被告帳戶。況被告亦曾表示106年10月間原告親自至榮星 公司詢問紅利之下落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第6行),此部分雖與原告主張其係107年3月21日偕同證人施顥驥至榮星公司詢問紅利之事宜之時點不同,然就原告曾至榮星公司詢問紅利下落乙節尚屬一致,惟榮星公司上開來函之末段卻稱原告從未詢問過紅利匯款一事,與兩造所述均有未合,是榮星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在未有與原告實際接觸之榮星公司證人到本院具結作證前,尚難逕為本院憑採。 (四)再者,被告既於106年10月13日為原告收取紅利3,518,619元,則就上開紅利後續之流向,自應可提出清楚之交代。惟查,原告先稱「被告亦按原告之指示陸續於106年10月17日匯 款130萬元、106年10月24日匯款130萬元、106年11月2日匯 款5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然經 原告否認,並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73至285頁);被告復改稱:「106年10月17日自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領取130萬元後,扣除10萬元日常花用後,將餘款 12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又106年10月24日所領取之130萬 元,則是原告為了替被告償還娘家農會之借款,兩人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從被告帳戶領出130萬元後,再由原告開車 搭載原告至農會進行還款。至於106年11月2日之50萬元,亦係兩人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並將該款項用於支付NISSAN汽車之頭期款,而尾款22萬元則是於106年11月9日自原告之帳戶所領取之25萬元當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299頁),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配件選購單及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5頁)。惟查,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均為原告否認,另原告帳戶於106年10 月17日匯入120萬元後,同日亦轉出100萬元,復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另證人許致中雖到庭證述:兩造一起來簽約,到小港收車款時兩造也都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7頁),僅得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名下之NISSAN汽車之購 買乙情,尚無法證明支付NISSAN汽車之所有價金來源是原告知悉並同意。又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於本院尚且須經原告對其不實抗辯提出反駁,始得再交代上開紅利之去向,依此推認,兩造因家庭財務問題產生紛爭初始,被告並未真實地向原告說明家庭收支狀況,致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以來金錢使用產生疑慮、不信任,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之案件等情,亦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五)另就兩造於107年4月間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是因其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帳戶領取3筆款項合計79萬元,即 106年11月20日40萬元、106年12月20日23萬元、107年1月5 日1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7頁),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外,尚有高達3百多萬元之紅利,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始 返回臺東,原告因而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被告則抗辯其於107年3月5日離開高雄返回臺東老家,係因被告父親慢性病發 生感染,被告至臺東照顧父親,待被告於107年4月14日返家,發現原告換鎖,直至被告報警後,原告始願開門等情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施顥驥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在107年4月在住處大門鑰匙換鎖?)沒有換鎖,那時伊在上班,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下午回來,因為原告很生氣,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去報警。伊有看到被告的時候是在107年3月底或4月初,那時候伊女朋友下來。107年3月21日以 後伊是斷斷續續住在高雄,因為伊會陪同原告去合作金庫拿交易明細,所以有時候會在高雄住一個禮拜,才會回臺北上班。伊住在那個房子的時候,只有在107年3月底或4月初的 時候見過一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1頁)。復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附之107年4月14日之110報案 紀錄單記載:報案人劉金花與施清寶為夫妻關係,因雙方協議離婚中,劉金花去臺東返家後,施清寶不讓其進屋,警方到場時施清寶已讓劉金花進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9頁)。是以兩造固不爭執107年4月14日發生爭執,被告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乙節,然就分居原因各執情詞,參酌上開證人施顥驥之證述與報案紀錄單,僅得認被告於107年3月5日離家後,曾於同年4月14日返家,雖遭原告拒絕進屋,但嗣後警方到場後,被告已得進屋等情,至於107年4月14日爾後之情形,被告未證明原告仍拒絕其返家,況被告於斯時仍無法就紅利之資金流向及上開3筆款項交代明確,兩造復已 論及協議離婚,原告更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堪認兩造之婚姻於107年4月間即已產生破綻,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六)至被告另抗辯其日前經高雄住處鄰居告知,方知原告日前未出港前曾攜帶另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至兩造高雄住處過夜,縱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亦為有責之一方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七)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互相信任、互相體諒、互相包容為基礎,情愛相隨,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查被告為遠洋漁業之船員,每次出航即為2、3年始得歸港,是兩造自101年7月13日結婚至107年4月間兩造分居前,雙方聚少離多,而細譯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1年8月29日出境至103年8月7日入境;103年10月11日出境至106年8月29日入境,107年11月出境至108年8月13日入境,復於108年10月20日出境迄今。由上可知,原告於結婚一個月多旋即出海工作,感情基礎原即薄弱,復因工作空檔在境內期間不過數月,兩造多數時間是分隔異地生活,且原告係於海上工作,更加難以聯繫,參以兩造結婚斯時,原告已為49歲、被告為50歲,衡情,原告自是期待婚後兩造能誠摰互信、互相扶持至終老。惟本件綜觀上情,就兩造間財務糾紛,姑不論被告是否涉及刑事侵占,被告於原告出海期間既每月均受領原告之安家費3萬2千元已足生活,兩造復無子女或長輩須仰賴被告持家照顧,然被告就高達350 萬元之紅利資金流向未能真誠、適時地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告尚須偕同其胞弟至船公司詢問紅利下落,甚至合作金庫調交易明細等,遑論尚有上開3筆共79萬元由原告帳戶匯入被 告帳戶及其他不明資金流向,迄今亦未見被告說明,終致原告對被告長期以來金錢管理產生質疑,並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對此非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固曾因被告無法說明資金流向,於107年4月14日於被告返家時將其反鎖在外,致被告須報警處理始開門,原告同年月旋即提出刑事訴訟,亦屬過激,然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20日合法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利,同年9月3日並訴請離婚,兩造縱同住亦難期和諧。且兩造自107年4月14日發生爭執,被告自此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並於107年11月出境至108年8月13日入 境,復於108年10月20日出境迄今,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真 摯之誠意,以積極之舉動試圖解救並挽回彼此間瀕臨破碎之婚姻,且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多數時間於海上無法聯繫,兩造除透過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針鋒相對、互為質疑、猜忌外,被告亦未再透過原告之親屬或他人溝通協調金錢問題。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財務糾紛,業已嚴重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夫妻情感已嚴重疏離,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顯已無回復之希望,認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細究兩造之歸責,實屬軒輊難分,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