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陶永年 洪秀蘭 陶柏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陶松青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甲○○、丁○○平均分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為聲請人丁○○(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及相對人丙○○之父母,聲請人乙○○、甲○○無 工作收入及財產,僅按月各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2人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8日、98年11月12日入住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每月除需各支付仁愛之家3,550元之食宿費用,尚各需負擔水電、醫療及 其他日常必要支出費用,惟相對人僅每月支付聲請人乙○○之仁愛之家食宿費用3,550元,其餘如聲請人甲○○之仁愛 之家食宿費用、聲請人乙○○、甲○○之生活必要支出均由聲請人丁○○負擔,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均為聲請人乙○○、甲○○之子,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以2:1之比例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並以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665元為標 準計算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乙○○、甲○○13,77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0,665元×2/3=1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乙○○、甲○○分別入住仁愛之家後,相對人僅按月支付3,550元,其餘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聲 請人丁○○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本件聲請之日起回溯5年( 即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不 當得利,分別以高雄市102、103、104、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19,735元、21,191元、20,665元為標準(106年度至107年度亦以105年度之標準計算),聲請人 乙○○、甲○○於102年7月至12月之生活費各為114,486元 ;103年之生活費各為236,820元;104年之生活費各為254,292元;105年之生活費各為247,980元;106年之生活費各為247,980元;107年1月至6月之生活費各為123,996元,合計聲請人乙○○、甲○○系爭期間之生活費總和各為1,225,554 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一半即612,777元,再扣除相對人系爭 期間每月已支付聲請人乙○○3,550元,共已支付生活費213,0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丁○○代墊之父母扶養費1,012,554元。 ㈢聲請人丁○○五專畢業,先前在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均月收入約2、3千元,另與同居女友共同經營滷味攤,每月收入約有3、4萬元,但近年因經常需陪伴聲請人乙○○、甲○○致無法專心經營滷味攤,現經營小吃攤,月收入2萬元,因聲請人丁○○經濟不佳,經列冊為低 收入戶,目前積欠他人債務約100餘萬元,尚積欠仁愛之家 107年2月迄今之月費未清,仁愛之家前召集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召開家屬協調會議,相對人表示除原固定給付3,550 元外,拒絕再增加支付,故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㈣聲請人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述之代 墊扶養費;另聲請人乙○○、甲○○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012,5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聲請狀繕本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乙○○、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3,777元,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聲請人乙○○、甲○○原皆與聲請人丁○○同住,期間相對人皆會補貼給付聲請人丁○○有關父母之扶養費一人數仟元。後因聲請人乙○○、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聲請人乙○○不願繼續同住,故於94年3月間,聲請人乙○○、甲○○ 、丁○○、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妻戊○○一同至聲請人丁○○住所召開家庭會議商討解決方法,並達成決議,約定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責任、聲請人丁○○負擔聲請人甲○○扶養責任,在場之人均表示同意。家庭會議召開後未久,聲請人乙○○即遷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甲○○則仍與聲請人丁○○同住,兄弟二人自此即依協議各自負擔父親及母親扶養義務。嗣於94年7月間,聲請人乙○○突表示欲去住仁 愛之家,並要求相對人依協議負擔聲請人乙○○住居仁愛之家之費用,相對人為使父親開心而遵從,是仁愛之家有關聲請人乙○○之費用,自始即皆由相對人負擔,初始係相對人按月給付現金6,000元予聲請人乙○○自行使用分配,包括 繳納仁愛之家每月月費以及供零花之款項,嗣因聲請人乙○○因年紀漸長可以領取老人年金,可供自身零花之用,而相對人生活亦非寬裕,遂與聲請人乙○○達成協議,相對人先僅負擔仁愛之家月費,零花部分使用乙○○老人津貼補助部份,再有不足再由相對人添購或另外負擔,相對人則更改為直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交聲請人乙○○仁愛之家費用,是相對人一直都有支付聲請人乙○○之食宿及其他生活費用。聲請人甲○○亦入住仁愛之家後,亦遵循上開扶養方式,由聲請人丁○○負擔扶養費。此外,相對人亦曾購買電視機、冷氣機、電暖爐及生活用品供聲請人乙○○、甲○○於仁愛之家使用,每週帶聲請人乙○○、甲○○外出用餐。而聲請人乙○○、甲○○之老人年金每月各3,628元,及聲請人 乙○○擔任自治會里長每月約2,000元收入、聲請人甲○○ 擔任自治會幹事每月約1,000元之收入,均由聲請人丁○○ 保管並用以支付其二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則依上述方式,按月固定支付仁愛之家之基本食宿費用3,550元,且會 協助處理上開收入不足支應之生活、醫療費用,102至107年間,相對人仍有持續支付聲請人乙○○之食宿及其他生活費用,對於聲請人甲○○之住院、醫療及看護費,亦與聲請人丁○○各負擔一半,聲請人丁○○並未全部支應聲請人乙○○、甲○○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日常必要支出,是兩造間就聲請人乙○○、甲○○之扶養方法既有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不得再訴請法院變更,又相對人已依協議分擔對聲請人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丁○○從無為相對人代墊任何父母扶養費。況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乙○○每月之生活費約為7,420元,以相對人負擔之食宿費用3,550元,及聲請人乙○○之老人年金3,628元與自治會里長2,000元之收入,已足供聲請人乙○○之生活,聲請人丁○○顯未曾墊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丁○○前曾投資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電影海報、玉器、酒類、茶葉批發,家中有為數眾多之相關收藏,轉手出售賺取價差,後又擔任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迄今,保險業之業務襄理需達一定業績,由此可見聲請人丁○○現實上有甚豐之業績及薪資,且聲請人丁○○另亦自陳經營滷味攤,顯見聲請人丁○○於身兼數職下,現實上應有相當豐厚之收入,加以平日生活娛樂豐富,生活品質縱使稱不上豪奢,惟亦已有小康程度,聲請人丁○○之經濟狀況尚佳,並非如伊所述經濟困窘、無力繼續支付安養費用。㈢聲請人甲○○於106年6月摔到頭部於義大醫院治療,出院後聲請人丁○○以聲請人甲○○行動不便,擬將聲請人甲○○轉宿其他安養院,惟此將增加聲請人丁○○所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聲請人丁○○遂召開家庭會議,欲要求若聲請人甲○○去安養院,則每月約28,000元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委託仁愛之家召開協調會議,惟協調會議該日相對人僅簽署會議報到,會議期間相對人屢次遭仁愛中心主任指謫未盡扶養義務遂離席,事實上並未參與決議、亦未簽署會議結論,故聲請人丁○○所稱仁愛之家召集丁○○及相對人召開家屬協調會,相對人表示除3,550元外拒絕再增加支付,亦 非事實。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1、263頁) ㈠聲請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為丁○○、丙○○2人 。 ㈡聲請人乙○○、甲○○各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 ㈢聲請人乙○○、甲○○對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丙○○均無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 ㈣聲請人乙○○於95年間,聲請人甲○○於98年間入住仁愛之家,聲請人甲○○入住仁愛之家後,與乙○○入住雙人房間,收費情形依仁愛之家收費標準。 ㈤聲請人乙○○於99年至104年間,及甲○○於106年間分別擔任仁愛之家自治幹事,領有每月600元之酬金;乙○○另於106年間擔任自治里長,每月領有1,000元之報酬。 ㈥聲請人乙○○於入住仁愛之家後,所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扶養義務人丁○○、丙○○與扶養權利人乙○○、甲○○間有無依民法第1120條協議定扶養方法?如有,扶養方法為何?扶養義務人有無照扶養方法履行扶養義務? ㈡如雙方未定有扶養方法之協議,則聲請人乙○○、甲○○應受扶養之費用各為何?扶養義務人應按如何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㈢承上,聲請人丁○○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有無理由?雙方應按照如何比例分擔? 五、就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乙○○、甲○○為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3頁);至聲請人乙○○、甲○○,於104至106年名下均無所得,財產價值皆為0, 此亦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聲請人乙○○、甲○○於本件聲請時均已年逾七十,且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而不能維持生活,依上述說明,自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丁○○、相對人扶養。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1120條所明定。而相對人既抗辯如上,則本件聲請人乙○○、甲○○主張相對人扶養,即應先審究本件聲請人等3人及相對人是否已有協議(即上述爭執事項一)。 就此,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剛結婚的時候,有跟聲請人乙○○、甲○○同住,當時我先生(按:相對人)住在外地,我跟我先生有到新竹住一段時間,後來於88年左右又搬回來高雄,但那時候沒有跟公婆(按:聲請人乙○○、甲○○)一起住。我跟先生搬離高雄後,聲請人乙○○、甲○○一直都是跟聲請人丁○○一起住。95年時因為我婆婆懷疑自己的錢被我公公拿走了,因為是在過年後,我公公就要求要我跟相對人回家裡。開會的人有聲請人等3人、相對人及我。那個時候錢沒有找到,我公公覺得 這樣不是辦法,那時候就協調我公公說他搬離聲請人丁○○家,以後由我跟先生來負擔公公的費用,然後婆婆的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所以從95年我們就做了一個明確的分擔結果。家庭會議開完後,聲請人乙○○就搬到我及相對人家住,我們就沒有負擔聲請人甲○○的費用,聲請人甲○○就住聲請人丁○○那裡。後來聲請人乙○○搬到仁愛之家是因為乙○○的生活習慣跟我們不一樣,他八點多就要睡覺,但我們小孩補習回來就九點多了。聲請人乙○○搬過來幾個月之後,我就跟相對人商量,是不是去租一個四房的房子,讓我公公有空間可以活動,可是當我跟我公公講完之後,我公公跟我說他想去住仁愛之家,在我們那個年代,老人家住養老院比較不好,剛好8月之後,教會有南亞海嘯的活動我們 去印度,回來之後我公公跟我說他都辦好了,那個活動只有我、我兒子及女兒去,相對人沒有去。之後又做了一個家庭會議,有聲請人乙○○、相對人及我,我們有問聲請人乙○○可不可以不要去住仁愛之家,可是聲請人乙○○說想要過他想要的生活,因為費用部分我們每個月有給他六千元,就用這筆錢去支付,我們也無法阻擋聲請人乙○○,所以他就搬走了,而在95年間,我們家面臨一些問題,我的娘家父母也有健康問題,我父親中風,所以我就跟我公公講,他可以申請老人津貼,我們跟他商量下來的費用當作他個人的零用錢,然後仁愛之家的費用由我們負擔,我公公是同意的。至於當初商量四房已經租了,所以只好搬家,那時候住在正心街(時代富豪那棟)28樓,用房貸買的三房是在鼎泰街,就打掃後租給一個文藻的老師。聲請人乙○○、甲○○在家庭會議之前,相對人給他們一個月各3,000元,後來相對人一 個月給聲請人乙○○6,000元,就是之前3000加3000元來的 ,因為協議是說我們負責聲請人乙○○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1頁)。參酌證人戊○○上揭證述內容,就細節均能具體證述,且與仁愛之家於聲請人等3人提出本件聲 請前,就有關通知聲請人乙○○繳費之函文,僅以相對人為受文者之登載,及仁愛之家與聲請人乙○○簽訂之入住契約書僅列相對人為緊急聯絡人;聲請人甲○○簽訂之入住契約書則僅列聲請人丁○○為緊急聯絡人等書證登載內容互核一致,此有仁愛之家自費安養入住契約書2份、106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73至9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乙○○、甲○○之子,而為扶養義務人,如兩造未有此一協議,即依上述方式,由聲請人丁○○、相對人分別負責聲請人乙○○、甲○○在仁愛之家之費用,則仁愛之家上揭通知函文即應同時通知聲請人丁○○、相對人2人,而非僅相對人;且聲請人乙 ○○、甲○○之緊急聯絡人又何須分別填寫為相對人、聲請人丁○○?由此均足徵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再參以兩造於本院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就「聲請人乙○○於入住仁愛之家後,所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事實不爭執,且此一不爭執事項並有仁愛之家109年1月31日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從而證人戊○○之上揭證述既 與上述不爭執事項,及書證記載內容又互核相符,則應屬可信,是故,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丁○○、相對人與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乙○○、甲○○間有依民法第1120條協議定扶養方法,扶養方法為聲請人乙○○扶養聲請人甲○○,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而相對人已照扶養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聲請人3人雖辯稱:兩造並無就聲請人乙○○、甲○○之 扶養費於90年或94年間協議,相對人、證人戊○○就協議之時間陳述、證述前後不一,所言不足採信;雙方於107年間 在仁愛之家之協調會,相對人不願增加給付,方提起本件聲請;有關繳費方式部份,仁愛之家並未寄送繳費單,除非逾期未繳,到年底12月時仁愛之家才會催繳,因為聲請人丁○○常常去仁愛之家,會直接以現金繳納給仁愛之家的出納,但相對人不常去仁愛之家,所以相對人是以匯款方式給付,為了便宜行事,才會由聲請人丁○○繳納聲請人甲○○的部分,由相對人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乙○○部分,但以上並不表示兩造有所協議;且嗣後仁愛之家之繳款通知書均同時通知兩造,足認兩造並無協議等語。然查,就相對人、證人戊○○就協議時間陳述、證述不一部份,經查兩造協議之時間距離本件聲請已十餘年,就實際發生之年度為何,本難強求如機器般精確記憶,而證人戊○○雖為相對人之配偶,然其證述之所以可資採信,既已如上述,則尚無從以此即認證人所述不足採信。至於107年之仁愛之家協議部份,聲請人 等3人雖提出會議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相對人並主張其已先行離去,則自無從以此認定雙方於此時達成何種協議,或兩造先前並無協議之情形。又聲請人等3人雖聲請證人即仁愛之家社工鄭 勝滔到庭,欲證明相對人繳納聲請人乙○○仁愛之家的費用,只是便宜行事,並沒有任何的協議。聲請人丁○○並稱:己○○○○到仁愛之家的時間大概有6到7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然證人鄭勝滔證稱:我是106年3月31 日到職。本件仁愛之家家民乙○○、甲○○有關費用,乙○○部分依照繳費紀錄,是丙○○繳納,甲○○由丁○○繳納。在我到職之後支出情形相同。甲○○部分有延遲繳納的情形。當有發生此類情形時,是以公文通知繳納費用。公文一開始查繳費紀錄,乙○○是由丙○○繳納,所以是發給丙○○,之後我們知道他們在訴訟,所以之後就聯絡他們二人。甲○○、乙○○於仁愛之家的費用,除了月費外,其他的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1頁)。則依證人鄭勝滔之證述,除與聲請人丁○○所稱不符外,更反足徵聲請人乙○○、甲○○於仁愛之家之費用確係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丁○○繳納,且相對人均有持續繳納,即相對人之主張確屬可信。至聲請人3人雖提出仁愛之家之繳 款通知書2紙(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主張仁愛之家 通知繳款均有通知兩造云云,然就此經本院函詢仁愛之家後,其回覆略以:本家於108年得知訴訟情事,故依規定函知 所有扶養義務人限期處理欠費事宜等語,此有仁愛之家109 年1月31日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則仁愛之家既係因得知本件聲請方變更通知對象,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協議,是聲請人3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既已有就聲請人乙○○、甲○○之扶養方式定有協議,且相對人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乙○○、甲○○主張雙方未定有扶養協議,請求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而兩造既已有就聲請人乙○○、甲○○之扶養方式定有協議,且相對人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既已如上述,而聲請人丁○○就其有何代墊相對人依兩造協議所應支出之扶養費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丁○○之主張為真。況聲請人丁○○自承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其是否有依其主張而能代墊2百餘萬之扶養費,亦有疑義。從而,聲請 人丁○○就確有代墊相對人依協議而應負擔之聲請人乙○○之扶養費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是否果能負擔其所主張之金額,亦有可疑,則其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