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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昆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

聲請人
OO
聲請人
法扶律師 顏婌烊律師
相對人
OOO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58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住109年4月17日雄院和109司執福字第3468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已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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