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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廖麗賢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林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26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26號),經本院審理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業已確定。而聲請人訴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無需另徵收費用,故聲請人訴請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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