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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家桐

聲請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二十七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諭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三子即本件聲請人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依法開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又相對人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數筆,惟因其醫療、養護等費用花費龐大,以聲請人等之現有存款支應各項必要費用已有困難;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並同意本件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額應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3,600,000元,所得對價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必要醫療、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以上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揭等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俾使該處分行為之結果,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為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情,均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由本院職權調取本院辦案進行報表(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另有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上揭所主張係為支付相對人之療養照護費用,故基於相對人利益考量,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本件不動產等情,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估價報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護理之家書面暨費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84頁)以供參佐;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係土地1筆,聲請人擬依於最低價格23,600,0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其交易價格之訂定,難謂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明顯不利益之情事,復衡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養護中心受照護生活,名下除附表所示本件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少許現金財產,而為支付前開養護療治之各項費用每月數萬元,亦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再參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餘親屬即子女陳清鑑、丙○○、甲○○等人,亦均同意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見本院卷第6頁)。準此,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本件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將來之養護醫療費用,係符合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買賣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從而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類別│             地號                   │權利範圍│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    │面積:2,400.00平方公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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