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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熙聖

上訴人
即被告
OOO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OOO
即被告
OOO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8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50,665元確定(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516號裁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A07提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32,950,665元為準,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82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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