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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明熙、許意雯

  • 原告
    朱韋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朱韋帆 法定代理人 朱明熙 法定代理人 許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因本件聲請人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允許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乙○○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未釋明本 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乙○○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大於財產?若是,請陳報被繼承人 所遺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全國財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若否,請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冶旺企業有限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然就該等資料觀之,尚無以釋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乙○○之理由,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遺有1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2,6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函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債權金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計至民國112年8月17日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52,062元 ,本院形式審酌認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無以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明顯大於遺產,故聲請人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 人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 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觀之,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如允許聲請人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子 女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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