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石國蓉
- 相對人
- 徐詣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出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日晚間12時止,影像中含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入車輛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相對人竟多次違背婚姻關係之忠誠,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聲請人以外之不同女子出入汽車旅館,如聲請人將來提起離婚、侵害配偶權等訴訟,有取得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之必要。然聲請人唯恐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容量若滿,將刪除舊有錄影畫面,導致證據滅失,實有保全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主文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記憶體容量有限而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待證事實,而與兩造離婚訴訟有無理由有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