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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8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旭錦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靜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仕評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2,028,328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405,666元(計算式:32,028,328元×1/5=6,40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黃仕評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366,5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33,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62,50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村段0000號(權利範圍:1/4) 90,532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1/4) 18,6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1/4) 35,825元  7 投資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8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80元  9 投資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0 投資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80元  11 投資 臺鳳股份有限公司 25,210元  12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80元  13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280元  14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400元  15 投資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120元  16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980元  17 投資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14,415元  18 投資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9,600元  19 投資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4,000元  20 投資 大立證券 0元  2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07元  2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8元  23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4,440元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53,562元  25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98元  2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0000000000000 54,083元  27 存款 岡山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0 3,298元  說明: ⒈編號1至15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現值計算。 ⒉編號16至27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列現值計算。 ⒊以上合計遺產價額為32,028,328元(計算式:17,366,500元+11,233,000元+1,762,500元+90,532元+18,600元+35,825元+820元+0元+980元+25,210元+6,680元+1,280元+2,400元+3,120元+5,980元+14,415元+149,600元+984,000元+0元+207元+118元+14,440元+253,562元+598元+54,083元+3,298元=32,028,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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