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熙聖
- 原告莊○○
- 被告莊○○、莊○○、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 被 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莊林○○及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69,85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7,464元,並均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並均自民國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50元 及新臺幣67,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37,808元予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及再繼承戊○○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8,204,683元予原告,並均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原告128,160元,及自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戊○○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6,120元予原告,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林○○於97年6月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又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0月3 1日死亡,死亡時所遺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兩造,是兩造繼承莊林○○遺產 以及再轉繼承戊○○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又被繼承人莊林○○喪葬費用350,410元,扣除已受領喪葬 補助72,000元後,其餘278,410元為原告所墊付;另自83 年起至被繼承人莊林○○死亡前,原告受被繼承人莊林○○委 任而墊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被繼承人莊林○○死亡 後亦由原告繼續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屬繼承費用之一,是自83年起至被繼承人乙○○○死亡前,與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至112年間,二段期間合計共支付327,630元;又被繼承人莊林○○於80年間無法負擔貸款而積欠多家銀行,故委 託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是原告自80年12月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代償被繼承人莊林○○貸款債務合計10,333,537元,是 上開三項被繼承人遺產債務合計共10,939,577元(計算式:278,410元+327,630元+10,333,537元=10,939,577元) ,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原應各分擔1/5即2,187,915元(計 算式:10,939,577元÷5=2,187,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再扣除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戊○○應分擔額546,979 元(計算式:2,187,915元÷4=546,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遺產債務為8,204,683 元【(2,187,915元×3)+(546,979元×3)=8,204,683元 】,是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又被繼承人莊林○○生前為不能維持生活並有受扶養之權利 ,自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被繼承人莊林○○死亡前,均 在原告配偶開設之安養中心受扶養,以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為計,每月需費17,800元以36個月為計,合計640,800 元扶養費均由原告給付。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各應分擔1/ 5即128,160元(計算式:640,800元÷5=128,160元),又兩造應負擔被繼承人戊○○應分擔之扶養費繼承債務128,16 0元,是除被告應各負擔128,160元外,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戊○○對於原告所負之 扶養費債務96,120元【計算式:128,160元-(128,160元÷4)=96,120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莊林○○之扶養費用 等語。 (四)為此,聲明求為: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及再繼承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04,683 元予原告,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原告128,160 元,及自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6 ,120元予原告,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聲明一之主張及分割分法均同意;就原告聲明二之主張,被繼承人莊林○○喪葬事宜固為原告所處理, 然親友白包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並無原告代墊情事,況97年迄今原告均未主張,可見當年白包足以支應喪葬費用。又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與房屋貸款部分,原告僅提出部分單據,其餘未提出單據者均予爭執,況渠等也有繳納部分貸款,再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雙親同住而由原告使用,縱原告有繳納款項亦係為自己繳納,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另案)即主 張為自己繳納,並非為被繼承人乙○○○或受其委任而墊付, 是原告另案與本案已為相反主張,足見其所述並非真實。至被繼承人莊林○○扶養費用部分,渠等每月有支付給原告,嗣 被繼承人莊林○○由原告帶至其配偶開設之養護中心後即未支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就原告聲明一部分同意按應繼分分割,就聲明二、三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1頁): (一)被繼承人莊林○○於97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繼 承人為被繼承人戊○○及兩造。兩造及被繼承人戊○○對被繼 承人莊林○○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嗣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繼承被繼承人莊 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對 被繼承人戊○○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莊林○○死亡時由原告支付喪葬業者喪葬費用350, 410元,其中72,000元為原告以被繼承人莊林○○勞保喪葬 補助支付。 (三)系爭房地83年起至11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共327,630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由原 告繳納。 (四)被繼承人莊林○○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死亡前為無財產 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受人扶養之狀態,被繼承人乙○○○往生前與原告同住。 四、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繼承人莊林○○及戊○○遺產分割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卷二第265至27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23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122350514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45頁),被告就上情並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林○○及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林○○及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於法有 據。 3.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林○○之子女,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 ,依民法第1138條第2、3款規定,應按平均繼承,準此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林○○及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就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貸款等繼承債務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2.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莊林○○喪葬費用共計350,410元 ,其中72,000元為原告以被繼承人莊林○○勞保喪葬補助支 付為乙節,業據提出計算明細、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等物為據(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310040590號函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為真實。而保有收據之人推定為實際付款之人,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以原告係用親友白包支應喪葬費用而否認前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喪葬費用係由親友白包支付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莊林○○喪葬費用共計350,410元,其中72,000元為原告以被 繼承人莊林○○勞保喪葬補助支付,從而278,410元(計算 式:350,410元-72,000元=278,410元)為原告所墊付,則 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78,41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83年起至112年間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共327,630元乙情,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 統計表數份為憑(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卷二第147至15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23日高市稽鹽服字第1137955866號函文一份可憑(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足見原 告主張支付上開數額之房屋稅、地價稅之情為真。而依上述裁判意旨,稅捐為保存遺產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故自被繼承人莊林○○97年6月8日死亡後之稅捐,自屬民法 1150條管理遺產之費用。再97年房屋稅為當年5月徵收, 準此,97年起至112年地價稅及98年起至112年房屋稅合計171,341元(本院卷二第147頁表格),屬於繼承費用且為原告所墊付,則其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 圍內返還,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主張83年起至被繼承人莊林○○97年6月8日死亡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 156,289元(計算式:327,630元-171,341元=156,289元) ,為原告受被繼承人莊林○○委任而墊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及 地價稅,屬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支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諸多不同原因關係而不一而足,原告即應就其支付179,069元房屋稅、地價稅,係 受即被繼承人莊林○○委任而為其墊付一節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已難採信。況被繼承人乙○○○往生前與原告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四〉),又系爭房地自買受後由原告使用收益至今 ,為原告於另案中主張且不爭執(另案原告主張及不爭執事項〈一〉),則原告縱繳納稅費,是否係代被繼承人乙○○ ○墊付抑或為自己而支付,實非無疑。又原告長年與被繼承人乙○○○同住直至其死亡,卻絲毫未向被繼承人乙○○○核 算其受委任而墊付之稅費,益證其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 委任而墊付稅款之情事,確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準此,就原告主張83年起至被繼承人莊林○○97年6月8日死亡前 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56,289元,屬被繼承人 乙○○○繼承債務而應由被告連帶返還一節,應屬無據。4.至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於80年12月起至10 8年4月11日止代償被繼承人莊林○○貸款債務,合計10,333 ,537元而屬繼承債務一節,被告除爭執未有單據而無法證明數額外,再原告於另案主張為自己繳納,非為被繼承人乙○○○或受其委任而墊付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於80年12月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代償被繼承人莊林○○貸款債務合計10,333,537元,據其提出委託書、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明細、計算表數紙、原告金融帳戶扣款資料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及放款利息收據多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2日前鎮字第1138300481號函暨原告94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1日放款交易歷史檔一份為憑(本院卷一第79至94頁、第99至121頁、卷二第65至67頁、第95至123頁、第155至199頁、第293頁),就上述文件可證系爭房地 由被繼承人乙○○○擔任借款人、兩造父親莊○○及莊蒿岳 即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於78年間開始陸續向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後於83年間改被繼承人莊林○○、訴外人莊鍾○○、原告為借款人,再於乙○○○97年6月 8日死亡前,原告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等節為真。惟其中87年9月至11月、88年9、10、12月、89年1月部分合計232,597元並無單據,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其中91年6月至93年12月部分合計680,078元,係以91年4月繳納款項推估(本院卷二第189頁),亦無單據為憑,是此部分合計912,675元(計算式:232,597元+680,078元=912,675元 )既無單據或其他支付款項之憑據可為佐證,故除9,420,862元(計算式:10,333,537元-912,675元=9,420,86 2元)外,難認原告主張就其餘912,675元部分,亦有支付金融機關之情節為真。 (2)至原告固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償還該貸款債務 等語,惟原告於另案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在83年3月 22日簽立協議,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乙○○○400萬元借款 債務,被繼承人乙○○○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 ,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乙○○○遺產,並 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委託書一紙(本院卷一第93頁)為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就同一委託書以及被繼承人乙○○○與原告間之原因關 係,於另案係主張原告承受被繼承人乙○○○之地位而自 為清償,卻於本件改主張其受被繼承人乙○○○委託而代 其清償,二者迥然有別,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之原 因關係為何,乃過往既成之事實,豈有於現今不斷游移變更之理?原告反覆更易其主張,是其主張是否可信,本有高度可疑之處而不得輕信。 (3)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中80年12月至83年5月間貸款債務1,723,125元,係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然 原告僅提出計算表及放款利息收據為據(本院卷一第81至90頁、卷二第65頁),而原告所提出戶名為被繼承人莊林○○之放款利息收據,僅得證明有人繳付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款項,但無從證明即由原告繳納付款,更無從證明原告係受被繼承人乙○○○委任而為繳納;至其中83 年5月至86年3月間貸款債務1,146,621元,係受被繼承 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原告僅提出債務人變更紀錄 、委託書及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各一紙為憑(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99頁),惟觀原告所提債務人變更紀錄,既係將債務人從被繼承人莊林○○、莊林林莊○○即被告 丙○○、兩造之父莊○○,變更為被繼承人莊林○○、莊鍾○○ 、原告,則原告自身已成為貸款債務人,縱有清償該貸款債務,亦係為自己清償,難認係代被繼承人莊林○○清 償貸款債務。再其所提83年3月22日由被繼承人乙○○○署 名為委託人,上載「我本人乙○○○委託甲○○先生處理莊○ ○先生有關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問題以及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之產權」之委託書,至多僅見被繼承 人莊林○○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產權,絲毫未見有何委 託原告代償其貸款債務之字句,是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受被繼承人乙○○○委任而為繳納該段期間之貸款。 (4)又原告另主張其中86年3月至89年2月間貸款債務1,171,414元,係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然原告 僅提出計算表及利息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155至187頁),而原告所提出戶名均為原告之利息收據,僅得證明由原告繳付該貸款債務,惟原告既為債務人,本即為己清償債務,難認有何係受被繼承人乙○○○委任而為清償 貸款債務之情事;再原告主張其中89年2月至93年12月 貸款債務1,165,300元,以及94年1月至108年4月11日貸款債務本金4,267,397元及利息859,680元,係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代償乙節,然原告僅提出計算表、原告 金融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2日前鎮字第1138300481號函暨原告94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1日放款交易歷史檔為據(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 卷二第第95至123頁、第189至199頁),惟所謂400萬元 貸款債務,早於89年2月17日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13年5月24日兆銀高科字第1130000014號函文一紙可憑(本院卷二第125頁),從而89年2月之後後縱有貸款債務,自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可知,亦屬原告自行借貸舉債所致,與被繼承人乙○○○絲毫無涉, 更遑論被繼承人乙○○○97年6月8日死亡後,豈有委任原 告繼續代償之理,準此,此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乙○○○毫 無關連而無原告主張受委託代償之情事。 (5)綜上,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於80年12月 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代償被繼承人莊林○○貸款債務合計 10,333,537元屬繼承債務,然其中912,675元部分難認 有支付金融機關外,再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林○○間之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於另案與本件主張相互矛盾已屬可疑,復觀其所舉事證,至多證明部分為原告、部分為他人繳付該貸款債務,而原告繳付部分並無事證證明係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而代其清償,反多見原告同為貸款債務 人甚或自己申貸而繳付,原告欲以上開自己舉債之事魚目混珠假借為被繼承人莊林○○之債務,顯屬無稽,當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莊林○○委託代償其貸款 債務合計10,333,537元而屬繼承債務,均難認有據。5.綜上所述,原告墊付被繼承人莊林○○喪葬費用278,410元 以及房屋地價稅171,341元合計449,751元,屬遺產管理費用,而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費用得向遺產中支取。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莊林○○之遺產管理費用, 致其他繼承人(含被繼承人戊○○)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 明,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戊○○及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 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準此,被繼承人莊林○○之繼承 人(含被繼承人戊○○)每人應分擔89,950元(計算式:44 9,751元÷5=89,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分 擔為269,850元(計算式:89,950元×3=269,850元),而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原應分擔之89,950元亦為繼承債 務而由兩造承擔各22,488元(計算式:89,950元÷4=22,4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分擔為67,464元( 計算式:22,488元×3=67,46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9,85 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 46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乙○○○生前扶養費用部分: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在之空間。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原告主張兩造及戊○○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等情,已 如前述並有戶籍及除戶謄本可憑,而被繼承人乙○○○於94 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死亡前為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需受人扶養之狀態,被繼承人乙○○○往生前 與原告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認被繼承人乙○○○於該期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及戊○○既為被繼承人乙 ○○○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乙○○○於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 之生活即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該 期間與原告同住乙節,既被告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乙○○ ○於該期間內係在原告配偶開立之安養中心受扶養,均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5頁及第75頁 ),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該期間受其扶養之主張 ,洵堪認定。是原告既有負擔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 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亦有支付原告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等語,惟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 者,主張已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之,未與受扶養者抗辯亦有支付扶養費,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為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亦陳稱對於被繼承人莊林○○在養護中心後即未支付扶養費、無任何事 證可提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及第75頁),從而就其主張均無事證可佐,是其所辯即難採之。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被繼承人乙○○○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及戊○○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可證渠等資力有何差異之事證,兼衡被繼承人乙○○○於系爭期間 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際負責被繼承人乙○○○之生活照 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被告及戊○○於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應平 均分擔,即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被繼承人乙○○○之扶養 費用為適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每月需支付需費17,800元之扶養費,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被繼承人乙○○○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年齡、健康、資產,以及94年至97 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846元、18,319元、18,848元、18,450元,以及斯時歷年最低生活費為9,711 元、10,072元、10,708元、10,991元,復審酌被繼承人乙○○○在原告配偶開設養護中心安養,應可節省在其他安養 中心照護時需額外支付之利潤,從而被繼承人乙○○○於94 年至97年間,均以每月1萬元為其扶養費用,較為適當。 而94年5月起至97年6月8日共36個月又8天,原告請求以36個月為計,故被繼承人乙○○○之扶養費用合計36萬元(計 算式:1萬元×36個月=36萬元),復依前揭所定原告與被告及戊○○應分擔被繼承人乙○○○扶養費用計算,每人應分 擔72,000元(計算式:36萬元÷5=72,000元),至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原應分擔之72,000元亦為繼承債務而由 兩造承擔各18,000元(計算式:72,000元÷4=18,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72,00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後於112年3月2 日送達予被告三人,此有送達證書三紙為憑(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而原告請求均自其後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9,85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464元,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72,000元,以及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8,000元,並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此部分請求之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雖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並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明文,是即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至原告其餘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6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102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1/4 丁○○ 1/4 丙○○ 1/4 己○○ 1/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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