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李綺
失 蹤 人 李建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建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女,失蹤人甲○○於民國85年5月至大陸地區,於同月16日後音訊全無,乃於94年9月6日至警局報案,然案件無任何進展,失蹤人失蹤後,迄今已逾2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件為證,且有失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94年9月6日向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警治字第112352451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失蹤人於85年5月4日出境,而失蹤人名下固有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然失蹤人於82年4月8日讓出1,000股後,迄今未再有讓出股數之情事,所取得之股數亦是除權盈餘而來,除前開股息之外,其餘皆無失蹤人於85年5月16日以後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勞保與就保、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716400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2000092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5年5月16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