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聲 請 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關 係 人 陳沛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繼承人乙○○等人提起民事代位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使上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女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43、1741、3833、3991、4613、4726、4875號、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80號、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拋棄繼承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現有訴訟案件繫屬中,聲請人自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對於該訴訟所涉之事實較他人清楚知悉,且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關係人提出之112年8月23日函及112年9月18日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考量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