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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劉熙聖

  • 原告
    丁○○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然兩造價值觀差異甚鉅,被告未尊重原告,並曾多 次以言語奚落原告,亦曾有毀損門板、砸手機洩憤等情形,令原告深感恐懼,且被告前曾向原告表達離婚意願,兩造於110年12月起分居迄今而已無聯繫。又被告之母陳○○處處袒 護被告,且會以言語欺凌原告,甚曾要求原告離婚,而原告之父劉○○不尊重原告家人,並有重男輕女之觀念,致原告承 受巨大之精神壓力,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品行不佳而仍相當依賴父母,無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亦未即時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受傷之消息,顯與友善父母原則相悖,加以陳○○價值觀偏差,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原告工作穩 定、積極進取,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適足之成長環境,又未成年子女將進入青春期,應由同性別之原告照顧較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若認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較為妥適,亦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00元。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財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而原告於110年至111 年間因兩造分居而有繳納房租及水電費、購買傢俱及家電等需求,故有較大之開銷,故未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財產。另被告於其每月薪資入帳後即迅速將款項轉出或提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從而附表三編號8所示財產屬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0萬元。另 兩造間之婚姻破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因本件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7,4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視為全部到期。(五)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有不尊重原告之舉措,亦未有以言語奚落原告、砸手機等行為,而被告之母陳○○僅係站在中立之角度 希冀兩造好好溝通,被告之父劉○○亦未曾有不尊重原告及原 告家人之行為,原告所述多有不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伊現積極修復兩造關係,兩造間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原告一再主張無法與伊及伊之家人溝通,則未成年子女恐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而未成年子女與伊關係緊密,其於原告離家後均係由伊及伊之家人照顧,則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認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較為妥適,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原告所認兩造婚姻關係生變之時點為110年10月間,然原告於該時 點後有提款次數及金額異常增多之情形,則原告恐有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故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財產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另伊並未惡意處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財產,伊 每月僅提領一筆款項作為日常花用,並無提款次數異常增多之情形,況伊自始無離婚意願,遑論惡意處分財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原告聲明第三項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 。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於101年10月10日兩 造結婚日為起算基準日,及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111年5月6日為結束基準日。兩造皆無消極財產,婚後財產匯率 同意以一美元兌換新臺幣29.615元,一日圓兌換新臺幣0.2253元計算,婚後積極財產有爭執及不爭執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兩造當庭協議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何人行使? (三)如由原告行使親權,則將來扶養費應如何負擔? (四)若上開(一)有理由時,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請求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門板及手機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本院卷三第37至55頁、第163至169頁),而被告固否認其有毀損門板、砸手機等不當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之母陳○○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曾傳 送「他這樣揍門,我也很恐慌」、「我沒看過男生生氣揍門把門揍壞摔手機的」等訊息予陳○○,陳○○亦回覆「這個 我也會念○○」等語,佐以上開原告所提毀損照片,顯見原 告主張被告曾以毀損門板、砸手機等方式洩憤等節,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起分居迄今乙節 ,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兩造已分居逾3年,且被告前亦 曾傳訊予原告表達離婚意願(本院卷三第167頁),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3.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修補兩造關係,然其並未提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佐以兩造開庭之際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未見有絲毫和緩之氣氛等節,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惟觀兩造於爭吵期間,原告 亦有以水潑被告之不理性舉止,此有原告與被告之母LINE軟體對話紀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33頁),再兩造因原告飼養貓隻與被告產生過敏反應屢生爭執,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 第18頁、第26頁),然是否飼養寵物,配偶間應相互協議無異議後方得為之,原告單方決定實難見有尊重被告之處境,從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產生,原告雖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然亦應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訴 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2.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屬年幼,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成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兩造在監護動機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另在探視態度上被告目前以滿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內在需求做最佳權益維護之考量。訪談期間原告雖有共同監護意願,卻表示希望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欲爭取個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在監護意願上、及在爭取成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上積極主動,且在親職功能上,家庭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親子關係之互動、依賴性評估,被告確實較原告佳,綜上分析因素,及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等原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由被告個別監護較為妥適,並建議兩造未與被監護人同住之一方得在不違反被監護人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有該基金會111年8月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241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 3.家事調查官113年11月10日作成之調查報告略以:「參考 訪視社工報告所載,本次調查建議,倘未來兩造走上離異(婚)一途,則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為其之主要照顧者,理由說明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事項之範圍等,臚列於下:1.原告於家調官初始之電話聯繫或具狀提及被告在教養照顧上,曾出現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法定行徑,如電話紀錄一,家調官有試著諮詢本地社政主管機關。經系統查詢而知,並無更進一步之法定通報或處遇情形。2.原告雖然指摘被告或被告家庭氛圍明顯欠缺性別平權或與其相關之概(理)念,且恐籍由代間傳遞去影響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後,被告與其母在處理上之不足或瑕疵,被告甚至會不自覺在教養上出現過去其無法滿足或做決定之遺憾,透過『補償作用』寄予厚望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被告或其母除了能夠分享他們的見解與理解的情況外,被告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安排或作為,除了運用過往其所學去處理,以讓未成年子女能有機會廣泛進行生涯探索外,其會適時調整,且不因社會文化就生理男性或女性能夠玩之玩具有所分野,而是讓未成年子女有機會都去嘗試。3.被告非原告指摘,都把照顧之責任交給其母去梳理,如其所述與提供之資料可見一斑外,從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內容亦能有所瞥見。4.小結上開三點,兩造與被告母親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才會在細節上多加著墨。惟,兩造與被告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了解與用心程度相當,只不過作法各有所好(異),需要鍥而不捨之對話或溝通;前開所述之情,未成年子女接受訪視時,亦有相類似之說法或回應。5.上開之親權歸屬指標裡,兩造之陳述與表現幾乎相當。惟,被告之支持系統確實優於原告,且被告母親能夠補足被告於照顧上之不足外,被告母親係屬兩造目前之『潤滑劑』- 當兩造因著過往生活習慣(註:特別是個人或環境清潔之維持)、文化價值觀、宗教信仰與『婆媳過招』上,積累過 多摩擦而無法對話時,原告尚能與被告母親合作,且她們倆看似『女人為難女人』,卻又能夠感謝彼此在未成年子女 教養上之用心或善待行徑,以讓自主親子會面未有明顯之『煙硝味』,進而能夠持續運作;兩造間之衝突,僅停留在 前開提及之原由上。故,以繼續原則之角度而言,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屬合宜。6.值得一提的是,從被告提出之資料而知,原告既期待被告能夠主動就未成年子女生活或就學等事宜有所表示,卻又提到兩造在對應上難以『對頻』,以致於被告多次在調查期間提到,其試著 向原告說明未成年子女近況,或是提前告知要攜未成年子女出國等情時,原告都無回應。原告雖然有表達未來會試著和被告就前開所述進行對話。惟,就現階段而言,倘於司法歷程裡,沒有開始練習合作式父母之操作,俟該歷程結束後,又未接受相關資源服務之協助,對於原告希冀之共同親權模式,恐有被告於上開所述之擔憂。所幸,原告就其自身之成長過程與後續之婚姻生活衝突之連結,有試著透過心理諮商去澄(釐)清,並且希望不要重蹈覆轍。故,兩造確實有形成共同親權模式之可能;鼓勵兩造能夠試著接受伴侣/婚姻諮商,甚或是免付費之家事商談,讓 兩造有機會就關係之離(合)有所統整外,亦對共親職之概念或操作能有更為深化之可能。7.在兩造未能純熟作為合作式父母之際,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事宜決策出現分歧,進而產生紛擾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事項範圍之需要,細節如下:(1)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2)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3)非侵入性檢查或 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4)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5)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6)辦理未成 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7)以上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 應由兩造共同為之,且當探視方即原告有提出詢問時,主要照顧者即被告有義務告知並說明」,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11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177頁) 。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結果,認兩造雖均表示不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然兩造在工作能力均稱完善,對未成年子女愛護之動機及作為上亦甚為良善及強烈,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非友善父母行為或被告母親價值觀偏差之情事,故兩造應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且彼此對立狀況並非特別嚴重,應得相互合作共任親權人。惟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將近入青春期而應考量同性照顧原則,然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均需支持系統,而被告支持系統優於原告,實際上亦長期由被告母親照護未成年子女,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家事調查報告限制閱覽卷第32頁),並依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現狀維持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雙方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或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就未成年子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當原告有提出詢問時,主要照顧者即被告有義務告知並說明。本件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併聲請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5.另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審酌兩造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稱順利(本院卷三第113頁),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目前暫無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三)若上開(一)有理由時,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而查,本件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兩造均可歸責,此部分業已詳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對離婚原因既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則其自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於101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11年5月6日訴請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原告起訴狀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13頁),是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1年5月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堪先認定。另兩造就基準日時點,就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積極財產、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積極財 產,以及兩造均無消極財產等節均無爭執,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4至18財產應為子帳戶而屬母帳戶一部份,應非其婚後財產等語,然據附表附表二編號14至18財產分屬台新銀行不同帳戶,此有各該欄位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及證據出處可佐,其應分屬不同帳戶,自均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又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8為被告惡意處分而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則主張附表二編號19為原告惡意處分而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節,經查: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三編號8為被告惡意處分而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被告則否認有何惡意處分而屬正常提領使用,並提出該些日期之支出收據為憑(本院卷四第63至67頁),就原告主張之惡意處分情節,除110年11月16 日及111年2月9日兩次之外,其餘被告提領時間及數額 約為每月間隔為之,每次約1至3萬元左右,其數額及頻率依其社會生活乃正常所需,並無何惡意處分之處。至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2月9日被告固分別提領5萬元及10萬元,然據被告所提單據可見於該時期有較高額消費 ,亦難認有何主觀上為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提領處分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原告附表二編號19為原告惡意處分而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則否認有何惡意處分而屬正常提領使用,並提出該些日期之支出收據為憑(本院卷三第355至371頁、本院卷四第85頁),就被告主張之原告惡意處分情節,觀原告附表二編號5兆豐銀 行於111年4月25日尚有239,315元,然至111年5月5日,原告已提領至僅餘629元,旋於隔日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起訴前10日內密集提領達23萬餘元,使該帳戶內金錢幾已殆盡後而緊接提出本件訴訟,已見原告確有惡意處分之主客觀情事,而其中扣除兩造不爭執之111年5月3日42,924元為正常支出外,就原告附表 二編號19合計188,500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其中委 任律師費用10萬元可認為正常支出外,其餘所提單據均屬零星或小額支出,不足以證明其正常提領使用之主張為真,從而附表二編號19其中88,500元部分(計算式:188,500元-10萬元=88,500元),應屬原告於基準日前刻意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從而應將其價值追加計算。 3.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從而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三合計所示,是其差額為117,470元(計算式:508,565元-391,095元=117,470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58,735 元(計算式:117,470元÷2=58,735 元)。另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8,73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原告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8,73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附表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745元 兩造均不 爭執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59元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元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5,133元 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29元 6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795元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美金存款 15元 (美金0.51×29.615) 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日圓存款 19,349元 (日圓85,880×0.2253) 9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股 47,520元 10 元大寶來台灣卓越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00股 12,665元 11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39元 12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61元 1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10,000元 1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本院卷三第121頁) 34,048元 原告主張非為原告婚後財產 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本院卷三第125頁) 24,171元 16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本院卷三第127頁) 29,011元 1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本院卷三第129頁) 19,208元 1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本院卷三第129頁) 18,000元 19 原告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款項(111年4月28日提領二筆2萬元;111年4月29日提領四筆2萬元;111年5月3日提領2萬元、32,500元;111年5月5日提領16,000元) (本院卷三第136頁) 合計188,500元 被告主張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 其中88,500元應加計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合計:391,095元 附表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87元 兩造均不 爭執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655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297,273元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2,882元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元 6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96元 7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323A107014保單價值準備金 73,354元 8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9日間自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或提領之款項(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交易明細、卷四第27頁提領金額及時間) 合計304,000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 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合計:508,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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