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葉芮羽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 剛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福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8,6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與原告雙親同住於高雄市阿蓮區,育有何○綾、何○薇、何○毅(均已成年)。被告長期沉迷於日本創價學會宗教事務,疏於家務,曾致兩造發生口角衝突,然原告選擇忍讓,使家庭得以平順和樂。又原告自婚前即經營精○不鏽鋼工程行,婚後將營業收入及財務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嗣於95年間,原告以自有資產及原告父母之出資購置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土庫路2*2號房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土庫路2*6號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土庫路2*6號房地係原告父母欲日後留給何○毅結婚成家之房產。惟於110年11月間被告離家前,原告突然得知被告欲擅自將上開房地出售,經質問被告後,被告旋即離家迄今,避不見面,原告母親獲知消息後,憂心不已,甚至因此事憂憤成疾去世,被告竟亦未返家服喪送終,且猶不收手,持續求售上開房地。被告嗣於111年3月5日擅將土庫路2*2號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另土庫路2*6號房地幸經原告提起假處分,並向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和解成立,被告同意將土庫路2*6號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更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被告自95年至110年間自原告阿蓮區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再存入、匯款至被告及被告家人名下帳戶,金額高達49,594,440元,並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能之帳戶虛偽匯款製造金流,致兩造婚姻已產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訴請離婚即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離家後竟將土庫路2*2號房地以17,800,000元出售,自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負債。至精○不鏽鋼行所使用廠房之正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下稱中山路**號之1房屋),原係原告父親何○福所有,於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共7人)共同繼承,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於105年間以其胞妹黃○君名義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8年間在該土地興建其上同段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阿蓮區中正路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其對黃○能有債務共14,260,000元並非事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被告長期遭原告暴力相向與辱罵,原告曾於91、93年間毆打被告,且與國中同學劉○華往來曖昧。被告於110年11月間離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暫回娘家散心、休養,但仍有與子女保持聯繫,且無沈溺宗教行為,亦非擅自出售房產。而原告母親生前即患有慢性病,在被告離家前,係由被告照顧,原告母親過世並非因被告所致。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應列入精○不鏽鋼行所使用之廠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中山路**號房屋)。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庫路2*2號房地業於111年3月5日出售,於基準日時已非屬被告財產,不應列入計算。另兩造婚後因精○不鏽鋼行需建造廠房、營業花費及購置土庫路2*2、2*6號房地等,資金不足時均係被告向黃○能借款,於95至99年間負擔債務尚未清償數額為5,800,000元,於102年至110年間所負擔債務尚未清償數額為8,460,000元,共計14,260,000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何○綾、何○薇、何○毅(均已成年)。

㈡被告於110年11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至今。

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訴請離婚,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為111年11月4日。

㈣原告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婚後財產,兩造同意以每坪29,000元計算價額,即土地總價值以5,191,000元計算。

㈤土庫路2*2號房地、土庫路2*6號房地均為兩造婚後購買,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㈥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經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被告同意移轉土庫路2*6號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故土庫路2*6號房地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㈦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無婚後負債。

㈨被告於111年3月5日將土庫路2*2號房地以17,800,000元出售。

㈩精○不鏽鋼行於105年11月23日設立,並登記原告為負責人;109年11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111年1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毅,實際經營者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㈡兩造於基準日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被告主張精○不鏽鋼行廠房所使用之中山路**號房屋,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黃○能自95年間至99間年借款予被告共5,800,000元;自102年至110年間對被告有8,460,000元之債權,該二筆債務均應列入其婚後負債,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庫路2*2房地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以黃○君名義購買阿蓮區中正路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亦即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投入宗教事務,於110年11月間離家前經原告發現欲擅自出售兩造婚後購置之房地而逕自離家,並使原告母親憂憤而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參加創價學會集會照片、出售土庫路2*2、2*6號房地照片、橋頭地院110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復經證人何○綾到庭證述:大約於110年10月間,被告曾跟我們提過想要離婚,同年11月間被告自己決定要離家,當時她用黑色垃圾袋整理好行李讓我跟弟弟幫忙搬上車。當天我下樓看到奶奶在哭,奶奶說被告要拿行李離開,而當下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後來知道原告跟姑姑在調查被告偷賣房子、移轉錢回娘家的事。被告離家時行李沒有搬完,是原告後來開車將被告的行李載去被告娘家,而被告離家後即不曾返家,我們兄弟姊妹曾跟被告見面幾次,大約1年後就沒有再見面。被告只會跟我們聯繫,不會找原告,會逃避原告。奶奶在被告離家後,因為知道被告偷賣房子的事所以很難過,吃不下飯,身體不是很好,昏倒送醫,急救幾天後就過世,而被告沒有來參加奶奶的喪禮。原告是做不鏽鋼,被告是家管並管理家裡財務,我從小到大有一半時間是嬸嬸跟奶奶在照顧,很常待在嬸嬸家。被告離家前,我們是被告、嬸嬸、奶奶照顧,被告跟嬸嬸會煮飯,而原告工作比較忙,就負擔我們學費、生活費。被告有參加日本創價學會且蠻投入,她很常跟會友見面而不在家,所以我上下學常請嬸嬸或奶奶幫忙。我沒有看過原告打被告,只知道爸媽有吵架過,但是沒有很嚴重,也沒有看過原告有要好的異性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95至305頁)。證人何○毅亦到庭證述:被告在離家前約1個月有提過想要離婚,有問我們的想法,後來被告自己離家,事前沒有告知我們。當時被告用黑色垃圾袋整理行李,叫我下樓幫她把行李搬到車上,後來才發現被告偷賣房子、把原告的錢轉移到被告那裡。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返家,但會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繫,我沒有理會她,且在被告離家後約3個月後我就封鎖被告,所以被告現在也不會跟我聯繫。奶奶因為知道被告偷賣房子後悲傷過度、吃不下飯,身體就出現不適而生病住院,在被告離家後過沒幾天就過世,嬸嬸有通知被告奶奶的喪禮,但被告沒有參加。原告是做不鏽鋼,被告沒有工作,也不用協助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管理金錢,平常嬸嬸、奶奶跟被告都會煮飯,被告比較少下廚,也會洗碗,我上下學是搭校車,被告會接送我到安親班,學費及生活費則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參加日本創價學會,而且很投入,會花很多時間跟會友聊天或參加活動,我都是由奶奶跟嬸嬸在照顧。印象中原告未曾打過被告,他們就像一般夫妻會小吵小鬧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15頁)。審酌證人何○綾、何○毅為兩造之子女,其等係將與兩造相處所經歷及見聞之事為證述,且於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及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其他工作,卻長期投入宗教活動,未能兼顧家庭事務及子女之照顧教養,嗣於110年11月間離家前擅自決定將土庫路2*2、2*6號房地出售,經原告發覺後,隨即自行打包行李逕行離家,並將土庫路2*2號房地出售,兩造分居迄今,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顯已致兩造間婚姻已產生裂痕及破綻。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91、93年間毆打被告,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萬民醫院傷病診斷書、家庭暴力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為憑(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且引證人即被告母親鄰居A002證述為據。惟查,縱使被告所述原告對其施暴之事實為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調查紀錄表所載時間距今已久,僅得證明為兩造間曾發生肢體衝突之單一偶發事件,又衡以前開證人證述,證人均未見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長期對被告施暴之情形。另衡諸證人A002證稱:有天早上看見原告將多包用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載送到被告母親家,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整理的。聽見原告跟被告母親對罵,大概是說離婚的事情,我在現場有聽到原告跟被告母親說他把被告趕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然其所見聞之事係被告離家後,原告將被告物品載送至被告娘家之情狀,尚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由何人所整理,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係遭原告驅趕離家。此外,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與劉○華往來曖昧,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審酌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則無工作,身為家管並掌管財務卻熱衷投入宗教活動,未能平衡協力家庭事務及照顧教養子女等事務。嗣於110年11月間被告因擅自謀劃出售兩造婚後購置之房地,經原告發覺後逕自打包行李離家,避不見面,嗣後果將土庫路2*2號房地出售,致使原告母親為此深受打擊,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被告亦均無與原告聯絡、來往及互動,且兩造更因出售房地事宜對簿公堂,在訴訟中相互攻詰、敵對,致兩造歧異日益加深、延續婚姻關係之破裂,更重挫兩造間之信任基礎,且被告亦無回復婚姻之意思,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造精神痛苦之累積。基此,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且綜觀上情,對於婚姻難以維持破綻之發生,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被告主張精○不鏽鋼行廠房所使用之中山路**號房屋,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精○不鏽鋼行廠房門牌號碼為中山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僅提出精○不鏽鋼行之名片、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照片供參(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卷三第151至152頁),此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精○不鏽鋼廠房之正確門牌號碼及所有權歸屬。反觀原告抗辯精○不鏽鋼廠房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號之1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父親,於其父親死亡後由子女即全體繼承人子(包含原告共7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39至145頁),堪信為真實,故中山路**號之1房屋既屬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主張精○不鏽鋼行之廠房係中山路**號房屋並為原告所有,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核無足採。

⑵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財產6,398,705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婚後負債6,720,619元=-321,914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被告主張黃○能自95年間至99間年借款予被告共5,800,000元;自102年至110年間對被告有8,460,000元之債權,該二筆債務均應列入其婚後負債,有無理由?

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此部分主張,固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支付命令、黃○能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109頁)。惟查,被告就其對黃○能有上開債務此情,先於本案陳稱:黃○能自95年至110年間,陸續匯款14,260,000元,資助兩造購買土庫路2*2、2*6號房地及興建廠房,土庫路2*2、2*6號房地係黃○能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77頁)。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以相同之事實主張黃○能自95年至110年間陸續匯款14,260,000元,用以購買土庫路2*6號房地云云,有被告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答辯(三)狀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233頁)。然於該案審理中,經調閱被告、黃○能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阿蓮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卷第213至252頁、第253至278頁、第463至533頁),可見被告自95年起至110年止,陸續且密集從原告阿蓮區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每年分別提領金額均逾百萬,提領之總金額更高達49,594,440元,此情與常情未符,已先有疑。又黃○能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多係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轉入,而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多係以現金存入。由此金流脈絡可證,黃○能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實質上係源自於原告,並無黃○能以自有資金借款予被告或原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黃○能間有何實質借貸關係存在。況兩造嗣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被告亦於本案11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土庫路2*6號房地確實是兩造婚後購買,同意本案將土庫路2*6號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不再爭執為黃○能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在在顯示被告主張對黃○能有借款債務乙節,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

⑵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庫路2*2房地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②土庫路2*2號房地係兩造婚後於95年4月14日所購買,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在110年11月間離家前,未與原告協商擅自著手規劃將土庫路2*2號房地出售,且經原告發現後即逕自離家,避不見面,旋於111年3月5日以17,800,000元將土庫路2*2號房地出售,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出售土庫路2*2號房地之原因,先稱因原告將其驅趕離家,因生氣才賣房子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後改稱因土庫路2*2、2*6號房地均有貸款,而貸款均為被告處理,原告驅趕被告,故出售土庫路2*2號房地以償還貸款及作為生活費云云(本院卷三第379頁),可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繳納或清償貸款之單據證明處分房地之資金流向,是被告僅為空言爭執,不足採信。復審酌被告係兩造關係高度緊張且即將面臨離婚議題之際,於離家後隨即將價值重大之房地出售,客觀上顯係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土庫路2*2號房地之價款17,800,000元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以黃○君名義購買阿蓮區中正路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三第195至199頁),主張被告曾於102年3月6日匯款2,000,000元予黃○君,黃○君用以購買阿蓮區中正路房地云云。惟查,黃○君取得阿蓮區中正路房地之土地部分時間為105年7月7日,建物部分為108年3月15日,與原告所述匯款時間有所差距,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筆匯款與數年後之置產有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主張為真,不予採信。

⑷基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財產外,應追加計算處分土庫路2*2號房地價值17,800,000元,總額為28,337,211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負債。

⒊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

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⑵揆諸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至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婚姻生活及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對此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審酌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在外辛勞工作,被告雖於婚姻後期有私售財產、離家分居等情狀,惟審酌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與中期,身為家管操持部分家務與財務,與原告母親共同照顧三名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維持,客觀上仍非毫無貢獻,復綜合考量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之久暫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分配額之情事,故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屬公平。

⑶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8,337,211元,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8,337,211元(計算式:28,337,211元-0元=28,337,21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4,168,606元(計算式:28,337,211元×1/2=14,168,6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6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4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婚後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5,191,000元 2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福斯) 900,000元 3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戶 8,360元 4 存款 阿蓮郵局帳戶 3,438元 5 投資 精○不鏽鋼行 295,907元 總計6,398,705元    婚後負債部分    6 貸款 阿蓮區農會貸款 6,720,619元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7,800,000元 2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8,972元 (美金4,364元,計算式:美金4,364元×匯率31.845=138,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其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85,885元 4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146元 5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22,757元 6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22,914元 (美金19,560.82元,計算式:美金19,560.82元×匯率31.845=622,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746,929元 8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766,995元 9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NCE824490) 1,535,124元 10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NCE504270) 1,801,557元 11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NCE485670) 1,801,760元 12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RP129890) 315,185元 13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6,998元 14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1,278元 15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401元 16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73元 17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8,109元 18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025元 19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626元 20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1G0000000) 168,258元 21 其他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1G0000000) 159,219元 總計28,337,21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