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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右家

原告
龔進益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承受
訴訟代理人
訴訟人 龔進義(即龔泊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進郎(即龔泊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麗卿(即龔泊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龔泊村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丙○○、甲○○、丁○○,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丙○○、甲○○、丁○○具狀聲明由丙○○、甲○○、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甲○○自幼跟隨父母龔泊村、龔佘美工作,只領取零用金,並未領取薪資,遂於88年間,原告得父母龔泊村、龔佘美之同意為財產分配,使原告、被告甲○○、丙○○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相當,而簽訂財產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取得「廣州一街149-3號(三樓部分)」、「林園南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即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沿海路三段90號、92號(二棟)」,其中「廣州一街149-3號(三樓部分)」、「沿海路三段92號」原告已取得登記,以及丙○○、甲○○均按財產登記同意書完成登記在案,至於「林園南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即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高雄市○○區○○路○段00號」(所在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即為本案訟爭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88年均由原告使用、維護、保管至今。丙○○於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下稱另案)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原告、龔佘美、龔泊村等人皆在場,且系爭同意書係依簽署時土地及建物為誰使用,即登記給何人,可知財產登記同意書為有效成立。被告甲○○於另案曾表示:「其上共12筆土地依民國88年2月12日財產登記同意書,應歸屬甲○○所有,不應列入遺產,應無條件移轉登記於甲○○。」可知被告甲○○亦認為系爭同意書係有效成立。

(二)「林園南路旁農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於88年時因當時法令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以具自耕農身分為限,直至89年間始修法,故系爭登記同意書之「林園南路旁農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1416號土地)」於88年間尚無法登記予原告,存有借名登記之原因。於88年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原告與龔佘美均在場,之所以原告未登記為「林園南路旁農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沿海路三段90號」之所有權人,係因原告積欠債務又不具自耕農身分,始與龔佘美就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

(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89年間法令限制解除,因原告於82年間陸續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借款,直至95年間始還清,是於93年間原告尚積欠彰化銀行款項(此部分為之前公司欠款由原告承受),原告遂指名登記於兒子龔建銘名下,龔佘美於93年間依照原告指示過戶於原告指定之子龔建銘名下,顯見雙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於93年間未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一併登記予龔建銘之原因係因其上尚有工廠,必須要拆除工廠回復農用始能移轉所有權;95年後原告有向龔佘美表示移轉,然因該時試算沿海路三段90號之建物移轉所有權需納稅金成本高達200萬元,雙方考量成本後,決議待龔佘美過世後過戶。

(四)高雄市○○區○○路○段00號、92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其上工作物至今20年間既係由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衍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政府規費,均為原告繳納,且原告從未給付予龔佘美任何使用費用,足以佐證原告與龔佘美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被告固於74年間取得沿海路三段92號之房屋及廣州一街149-3之房屋,於88年簽立系爭同意書,財產登記同意書就原告已於74年間取得之「沿海路三段92號」房屋及「廣州一街149-3號」房屋一併列入,係為明確使原告、被告甲○○、丙○○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相當,確認原告就該二房屋亦為所有權人,將該二房屋之價值一併納入計算,而非謂就該二房屋原告與龔佘美間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龔佘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不動產僅為「林園南路旁農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沿海路三段90號」。

(六)原告與龔佘美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時,原告固未取得系爭房地,惟借名登記契約係債權效力,與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無涉,故原告與龔佘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仍可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龔佘美於104年4月10日死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則依上揭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應認原告與龔佘美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隨龔佘美死亡而消滅,龔佘美死亡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分之1,顯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1、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丙○○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1、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之主張,於另案審理時已做相同主張,經該案載明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告於88年間有無債務,至多僅是其個人債務問題,不能藉此證明與龔佘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又主張88年有私有農地移轉自耕農之限制為借名登記原因,惟由系爭同意書文義並無法推導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得父母龔泊村、龔佘美同意而分配財產,豈又變成原告向龔佘美借用名義登記財產,不論龔佘美有無在其上簽名,若以系爭同意書文字觀之,至多也僅是指願意將財產如何分配,法律上原告可主張的也只是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不能取得所有權,自88年2月21日起算早已超過20年餘,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縱認有借名契約,原告於95年間亦已還清借款,為何未主張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3、原證4、原證5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將92號與90號打通使用至今超過20年」,至原證6之繳納規費,縱令原告主張之使用狀況為真,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常情,其相關之稅賦由原告負責繳納亦為合理,尚無法推論原告對於不動產有所有權,及其與龔佘美之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4、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告乙○○、丙○○及甲○○等三人為消弭其等對於家中不動產分配問題所達成之協議,其中所載應由原告乙○○持有之「林園南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即1416地號土地)、「沿海路3段90號」(即9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1836之5地號土地,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均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早於69年5月14日、74年7月20日已因買賣而分別登記取得即明,惟身為所有權人之龔佘美並未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難認其有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其遺囑而分配該等不動產之意,且復無證據顯示龔佘美生前曾有將該等不動產贈與乙○○之意思表示並與乙○○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自無從逕認龔佘美有將不動產所有權讓予乙○○之舉。再由前揭異動索引觀之,龔佘美自取得該等不動產以來迄死亡之日止,其並未為任何所有權移轉變動。

5、縱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原告持有的分別是廣州一街149-3號、林園南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沿海路三段90號、92號,不過原告在本案請求移轉登記的則是林子邊段1416地號土地、同段1836之5地號土地、同段632建號房屋,除同段632建號即為門牌號碼沿海路三段90號有出現在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外,另兩筆土地均未出現,則原告要如何說明林子邊段1416地號土地、同段1836之5地號土地之請求移轉亦可由系爭同意書導出。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88年財產分配丁○○未在場,也未參與討論。系爭不動產分別在69年5月14日、74年月20日購入,均是龔佘美所有,只是提供給子女使用,並無借名登記。其餘意見同被上述二、(二)2、3、4、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甲○○、丁○○分別為被繼承人龔佘美(104年4月10日歿)之子女,龔泊村為龔佘美之配偶,兩造為龔佘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龔佘美於6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2建號建物由龔佘美於7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龔佘美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五)系爭不動產經龔佘美分別於69年5月14日、74年7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龔佘美死亡,原告不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六)龔泊村於111年7月3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龔佘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於龔佘美名下云云,並以系爭同意書、歷年來有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與房屋稅等情為據。惟查:

1、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可見系爭同意書乃原告、被告丙○○及甲○○於88年2月21日所共同簽署,並由龔泊村擔任見證人,又系爭同意書記載:「此份同意書由當事人及見證人一式四份分別持有。茲有土地及建物如下:1.廣州一街149-3號(三樓部分)約值捌佰萬元正。2.林園南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約值捌佰萬元正。3.沿海路3段90號92號(二棟)約值壹千貳佰萬元正。以上由乙○○持有。1、廣州一街149-3號(一樓二樓部分)約值貳仟萬元正。2、中芸路旁農地(黃玲萍所有)約值捌百萬元正。以上由丙○○持有。1、小港區孔鳳路381號約值壹仟捌佰萬元正。2、林園南路264巷17號(現住家部分王琪瑛所有)。3、林園南路268號,2、3項合計約值壹仟萬元正。以上由甲○○持有。...。全部建物及土地分配均由當事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為證明」等語(見雄司調卷第37頁)。依此可見系爭同意書係原告乙○○、被告丙○○及甲○○等三人就其家中不動產分配問題所達成之協議,系爭同意書記載應由原告持有之「林園南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即1416地號土地)、「沿海路3段90號」(即9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1836之5地號土地即本案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均屬龔佘美所有(於69年5月14日、74年7月20日已因買賣而分別登記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然系爭同意書上未見龔佘美之名義,且系爭同意書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相關字句,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已屬有疑。縱原告主張其係因88年間積欠債務又不具自耕農身分等節屬實,亦難以原告所陳述之動機推論其與龔佘美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協議。

2、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甲○○均已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分別登記取得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應係借名登記於龔佘美名下云云。惟龔佘美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縱使龔佘美確有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甲○○,至多僅可認屬其自行處分財產,未能以此推論龔佘美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予原告,並進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龔佘美固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93年8月26日登記予原告之子龔建銘,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何以龔佘美將1415號土地移轉予龔建銘一節,未有何證據可資佐證,而移轉登記緣由甚多,尚難逕此推論原告與龔佘美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93年間未將1416號土地一併登記予龔建銘係因尚有工廠須拆除回復農用始能移轉,及95年後原告有向龔佘美表示移轉,然因沿海路三段90號建物移轉所有權需納稅金高達200萬元,雙方考量成本後決議待龔佘美過世後過戶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末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8年以來均由其使用,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云云,固據其提出繳款單據等為憑(見高雄地院111訴544卷第47-117頁)。然龔佘美基於至親血緣關係而無償提供原告居住或使用與常情無違,故原告居住利用之事實,無從作為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之有利認定。又親人間相互替他方代繳政府規費、稅金,應屬社會一般常情,亦難以此認定原告與龔佘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自承其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由原告繳納,亦屬合理,自未能僅以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即推論與龔佘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龔佘美名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龔佘美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隨龔佘美死亡而消滅,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登記名義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1 高雄市 林園區 林子邊 1416 352 公同共有全部 乙○○、龔泊村 、丙○○、甲○○、丁○○ 2 高雄市 林園區 林子邊 1836-5 9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63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9.50 2層:63.90 3層:63.90 騎樓:14.40 總面積: 191.70 公同共有全部 乙○○、 龔泊村、丙○○、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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