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 原告
- 傅○○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告
- 薛郭○○
- 被告
- 薛○○(兼薛○○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薛○○(兼薛○○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薛○○(兼薛○○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
- 被告
- 薛○○
- 被告
- 薛○○
- 被告
- 薛○○
- 被告
- 陳○○
- 被告
- 陳○○
- 被告
- 陳○○
- 被告
- 蔡○○
- 被告
- 戴○○
- 被告
- 戴○○
- 被告
- 薛○○
- 被告
- 傅○○
- 被告
- 傅○○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富律師
- 被告
- 傅○○
- 被告
- 傅○○
- 被告
- 傅○○
- 被告
- 追加被告 薛○○
- 被告
- 謝○○
- 被告
- 謝○○
- 被告
- 薛○○
- 被告
- 薛○○
- 被告
- 薛○○
- 被告
- 薛○○
- 被告
- 薛○○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朱○○
- 兼上一人
- 薛○○
- 兼上一人
- 薛○○
- 上二人共同
輔 助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7、A49、A50、A51、A52、A53、A54、A55、A57、A56及A58應就被繼承人A1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A41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反請求,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八第243頁),經核上開二案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不盡相同,本院認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本件爰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先行裁判,A41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A07、A49、A50、A51、A52、A53、A54、A55、A57、A56及A58等11人為被告(下稱A07等11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9日追加A07等11人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20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A1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原請求分割A1所遺系爭遺產,惟因A07等11人均未就渠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追加請求A07等11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六第201至212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據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三、被告A41、A07、A42及A43以外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於55年1月27日死亡,死後遺有附表一系爭遺產,而兩造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現除A07等11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爰請求命A07等11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A41:
⒈原告母親A13就A1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蓋依A1於37年12月30日所書立之「叁房B01鬮書」(下稱系爭鬮書),開頭即明確記載「立鬮書字人父A1為你兄弟兩人則長房B2參房B01分爨事宜」等語,而「分爨」即分家之意,且系爭鬮書中就長房和三房之財產分配均有明確記載,其後並有A1、長房B2、三房B01,以及公親人B3、立會人B4、B5之署名、蓋章,可見系爭鬮書應係長房B2和三房B01等兩大房兄弟經親族、父母同意而分析家產,並就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物業應如何分配詳加約定,核其性質為家產分析契約甚明。是以,由系爭鬮書可證A1於生前業已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家產全歸由薛家男性繼承人即B2、B01取得,而A1雖未分配家產予女子,然此亦與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無悖,顯見系爭鬮書書立當時,A1名下所有土地家產已分配予長房和三房之男丁子嗣,已非A1個人所有,是原告針對A1名下系爭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顯無理由。
⒉又A1之子B01於62年間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審核,且楠梓地政審核相關資料時,必知A1之繼承人除B01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如A1配偶B006、A1子女A11、A12和A13等人之存在,則B01辦理繼承登記時,倘未出具A13同意不分配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或得以證明渠等放棄分配等文件供楠梓地政審核,則楠梓地政當絕無可能將與系爭遺產相鄰之薛家古厝土地(系爭遺產與薛家古厝於土地都市重測分割前為相同原始土地)登記於B01名下,而忽略A1其他繼承人之存在,足證A13於當時確有依據系爭鬮書同意A1過世後之遺產由男性繼承人繼承。
⒊況於A1死亡後,A13生前超過43餘年之期間,從未向楠梓地政提出異議或向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實可合理推論A1於生前即有交代家產要分配予其男性繼承人,A13顯然亦同意此分配,故B01才得以順利登記土地並歷經43餘年,而A13才會長年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由是可知,A1之遺產不論係B2或B01辦理繼承登記,均係依系爭鬮書之約定所為,益證依當時傳統分家觀念,女性繼承人並無繼承之權利,足認A13等女性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甚明。
⒋縱認系爭鬮書並非分配遺產之協議,然A1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A1之配偶B006,以及子女A11、A12,而原告雖主張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惟並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證明B006、A11和A12就系爭遺產已拋棄繼承,故原告漏未將B006、A11和A12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⒌又兩造間另有因A1遺產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該賠償金額亦屬於A1遺產,而分割遺產應為整體全部分割,不能單獨分割,故原告僅起訴就附表一系爭遺產為分割,亦有不法。
⒍退步言,倘A13認定A1遺產中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則其應於知悉B01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侵害其權利,即應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内,或於開始繼承時即於55年A1死亡時之10年内,請求B01回復其繼承權。然原告卻於A41在102年7月15日就前開漏辦登記之土地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後,方主張其為繼承人資格,請求返還土地予繼承人全體,顯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⒎本件若認有分割之必要,伊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遺產上條件過於複雜,現況不僅有宮廟及其附屬鐵皮屋,另蓋設大型燒金紙之焚化爐,約超過30多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遺產上,況且部分土地有道路用途等情,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所有權更加細分,更不利於共有人日後之處分,影響整個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實際利用,並不妥適。是以,伊請求就其應有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其餘繼承人若仍要維持共有,則予以尊重,但就系爭遺產中關於伊之應繼分部份採變價分割,由系爭遺產共有人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26,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A41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二)A07:A13、B006、A11及A12均已拋棄繼承,然相關資料伊存放於保險箱內後遺失,原告明知A13已經拋棄繼承,卻仍提出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42、A43: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A41雖稱兩造尚有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而該部分亦為A1之遺產,故原告僅訴請分割遺產之一部,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⒈A1於55年1月27日死亡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1738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出1738之4地號土地)原應由其未拋棄繼承之子女B2、B01、A13共同繼承,然A41以其為B01唯一繼承人,且A13已拋棄繼承為由,於102年7月15日由其及B2之繼承人A026、A02、A31、A32、A33、A34、A004、A005、A39及A40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3年3月20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侵害A13之繼承人及B01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權利,且A41又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738、1738之1、1738之2、1738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44分之1、16分之1、408分之1、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A41母親B07;另於10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73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8分之5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昭宏,原告遂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8號、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判決後,A41上訴二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命A41等人除已移轉予第三人部分外,應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並經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塗銷繼承登記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然因A41已將上開土地中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給訴外人,致A41原來就該部分所應負之塗銷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另案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命A41給付後,A41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認A41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A1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670,975元本息,嗣A41上訴第三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⒊故此,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命A41之給付,雖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然此乃A41依前開判決所應負之塗銷登記義務,因其已無法履行而對於全體繼承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全體繼承人與A41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屬A1之遺產,故A41主張原告於本件僅為一部分割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自無理由。
(二)就A13有無拋棄繼承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953號判決參照)。A41主張系爭遺產於A1生前已分配予其男性子嗣,而非屬A1之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鬮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然查,原告前述對A41等人所提起之塗銷繼承登記案,其第一、二審判決皆將「A13就A1所遺遺產有無拋棄繼承」列為重要爭點,經彼等為訴訟上之攻防,前案法院於審酌證人A24之證詞、A41所製作之A1遺產稅申報書(其上填載繼承人A13為「繼承」,B006、A11、A12則為「拋棄」),且又查無有何A13之拋棄繼承資料,而A41亦無法證明A13已拋棄繼承,故認定A13並未拋棄繼承,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A41抗辯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又原告本件請求即係依該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請求就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進行分割,則依據前揭說明,前案判決理由對此一爭點之判斷已發生爭點效,A41猶執相同抗辯與質疑,且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主張A13已拋棄繼承,欲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⒉至A07雖於本案亦稱A13當時已經拋棄繼承云云,然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況參以證人A24在前述塗銷繼承登記案之第一審法院證陳:伊為薛氏家族宗親會執行長,B2是宗親會第5代主任委員,B2曾向伊說明A1繼承人間拋棄繼承之爭議問題,A1於37年還沒死亡前就把大部分財產分配給子女,A13原本受分配到之田地於過戶前因耕者有其田放領而未取得,一直未談妥拋棄繼承事宜,到70年左右還在談,87年左右受B2委託曾與繼承B01之A07及其前妻B07、A026及第6代宗親會主任委員薛國良等人一起去A13家,因B2認為已跟宗親會的共有人收取費用,有責任分割完成,當時曾開價由B2出250萬元、A07出250萬元,換取A13寫拋棄書,但因A13開價1,000萬元,故未談成,嗣後A13雖曾來找我說願接受500萬元條件,但因B2已經身體不好或死亡,亦未談妥;102年A41就辦好A1上開遺產之繼承,不知道A41用何方法,沒有A13拋棄書就排除了A13之繼承;B01與A13是同母所生,B2已經拿了跟B2同母的二個姐妹的拋棄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至33頁)。足見至87年以前,A13仍未為拋棄繼承書面,早逾知悉其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之拋棄繼承法定時間,此與A41為辦理A1遺產之繼承登記而申報遺產稅時,亦係填載繼承人A13為「繼承」而非「拋棄」等文字(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14日函文檢附之A1遺產稅申報書可佐;本院卷三第163頁)互核以觀,可信原告主張A13未為拋棄繼承為真。
⒊而A1固於37年12月30日書立「參房B01鬮書」,內容記載「…特邀諸公親立會公平分配,將禮所有之物產…分配與你兄弟各人安分照管…」、「參房B01應得廊後參0九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家父母二人養老財產...廍後參0九外牛車間仔一間」等語,惟觀系爭鬮書內容,僅係就A1其他土地之使用方法、如何分管為約定,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無排除A1之女性繼承人繼承財產等意旨之記載。且系爭鬮書乃A1生前所立,未經A13簽名或用印,迨A1死亡,系爭鬮書亦未經A1全體繼承人簽名或用印確認,難認對A13發生效力。從而以系爭鬮書或A1所遺其他之土地登記狀態,據為排除A13就A1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A13就A1所遺系爭遺產難認有拋棄繼承之行為,則A41、A07辯稱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其請求分割不合法云云,要非足取。至A41雖聲請通知A026、A24、B07及楠梓地政人員到庭就A13有無拋棄繼承一事作證,然B07乃A41之母,且係受A41贈與訟爭土地應有部分者,在前案亦屬共同被告之1人,基於利害共同之理,自難期為客觀、真實之證詞,而A24則已於前案到庭作證明確,至其餘人員經審酌其身分以及A41所主張之內容,客觀上均難認就A13有無拋棄繼承乙節可為明確之說明或釐清,亦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就B006、A11和A12有無拋棄繼承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74年6月3日修正前,繼承人只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以向法院為之為必要。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因歷時久遠難以覓尋,苟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無法提出而謂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A41固主張若本件A13未拋棄繼承,則應認A1之其他女性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故原告未列A1配偶B006、A1之女A11、A12之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因A1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死亡,故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其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向法院為之,亦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原告前於另案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時,A07於該案審理中時即到庭陳稱:伊確實有看過B006、A11、A12之拋棄繼承書,該三人之拋棄繼承書係由伊保管,伊放置於保險箱中,但後來為人偷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3頁)。且證人A24於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原本A13的拋棄書是由B01負責,因為B01跟A13是同母親,而B2已經拿了跟B2同母的兩個姊妹(偏號我們稱雀姑)的拋棄書,B01跟A13一直沒談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復經朱貴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有聽婆婆A06提過A11、A12、B006應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頁),可見就A11、A12有拋棄繼承乙情,業有薛氏家族之親屬多人聽聞,而非僅原告片面之詞。
⑵而就A11、A12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A11、A12尚存子女,業經合法送達後,僅A11之女A018函覆本院表示其對於有無拋棄繼承乙節並不知悉且無權過問等語,其餘則無人回覆本院,亦有A11、A12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1至65、73至91頁)。且原告於前述向A41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橋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橋頭地院亦曾函詢上開人等之繼承人有無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僅有A11之另一女A019函覆該院表示對此情不復記憶,不知情有無拋棄繼承,對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5至99頁)。佐以A41前於102年6月11日申報A1之遺產稅時,亦列B006、A11和A12已拋棄繼承,並經A41親自簽名,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8頁、卷四第55至56頁),可見其亦知悉B006、A11和A12確已拋棄繼承。
⑶故此,綜合上開A07、A24及朱貴昭於法院所述,以及A41申報遺產稅時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再參以A11、A12之繼承人對於法院函詢其等有無拋棄繼承乙節時,對於可能與財產價值有關之遺產分配事宜,卻以不知悉或未回覆之消極方式回應觀之,足認原告主張B006、A11和A12已拋棄繼承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該三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⒊至A41另主張應通知A11、A12之繼承人為訴訟參加,然因本院認A11、A12已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均與A11、A12無涉,則A11、A12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自無再對A11、A12之繼承人為告知訴訟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A1之繼承人另應包含A07、A49、A50、A51、A52、A53、A54、A55、A57、A56、A58等11人:
⒈查A1三子B01於73年5月3日死亡,B01死亡時原繼承人為配偶A06以及子女A08、A09、A10及A07,嗣A08、A09、A10、A07均拋棄繼承,故由A06與孫子女即A08之子女A51、A52、A53、A54(下稱A51等4人),A09與A58之子女A55、A57、A56(下稱A55等3人),A10之子女A49、A50(下稱A49等2人),以及A07之女A41共同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67頁)。惟A08、A09、A07依序以A51等4人、A55等3人、A41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B01遺產事宜於74年4月25日簽立同意書,就遺產分配事宜為約定。嗣於書立上開同意書後,再於74年5月2日由A07(以A41法定代理人身分)、A08(以A51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A09(以A55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A10之夫B09(以A49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B01之遺產訂立74年5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左營區左西段1738地號歸A41所有(本件系爭遺產編號2至3則係分割自左營區左西段1738地號土地),有上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69至183頁)。而A55等3人及A58前曾另案向本院訴請分割B01之遺產,該分割遺產事件業經三審判決後(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認74年4月25日同意書A06僅於第2條下方簽名具領支票,非以當事人地位簽名,且A49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難認74年4月25日同意書係B01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而A49等2人固由其法定代理人A10另簽立74年5月2日同意書,表明於A41之母B008給付50萬元後,同意由A41取得B01全部遺產,並放棄繼承權利,然74年5月2日同意書非經A49等2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B09簽名同意,於法不合。況依B01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內容,A08、A09、A10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74年4月25日同意書,亦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A51等4人、A49等2人及A55等3人均否認其效力,則74年4月25日同意書對A51等4人、A55等3人,74年5月2日同意書對A49等2人,均屬無效。至74年5月2日分割協議書雖可認係為B01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遺產明細,然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A08、A09、B09依序代理A51等4人、A55等3人、A49等2人處分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其等均否認其效力,該分割協議書亦屬無效,此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第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是以,B01之遺產應由A06、A51等4人、A55等3人、A49等2人以及A41所繼承。惟A06於92年10月7日死亡,因A08拋棄繼承,故由A09、A10、A073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又A10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由子女A49等2人繼承;A09於109年2月8日死亡,由配偶A58及子女A55等3人繼承。故此,B01所繼承自A1之系爭遺產,應由A07、A51、A52、A53、A54、A49、A50、A55、A57、A56及A58等11人繼承。
(五)A41另辯稱A13應於知悉B01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侵害其權利,即應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内,或於開始繼承時即於55年A1死亡時起10年内,請求B01回復其繼承權,但原告卻於A41在102年7月15日就前開漏辦登記之土地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後,方主張其為繼承人資格請求返還,顯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原告主張左營區左西段1738地號、1738之1地號(嗣又分出1738之4地號)及1738之2地號土地,A41於102年6月11日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以及於103年3月20日申請變更之分別共有登記,因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承認而屬無效,應予塗銷等情,業經前述塗銷繼承案判決確定,原告並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就判決塗銷登記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現依據民法第1164條於本案訴請分割A1之系爭遺產,乃係就原告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自與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無涉,A41就此所辯,顯屬誤會,當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A1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109頁、第111至245頁、第359至379頁)為據,綜前所述,堪信為真。次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與再轉繼承人並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A1所遺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然繼承人中之A07等11人為B01之再轉繼承人,而A07等11人均未就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八第253至330頁)可稽。又因原告並非B01之繼承人,無從代A07等11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應准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則原告先行請求A07等11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當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前開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復經被告A42、A43、A58所同意,至A41雖稱系爭遺產因其上之土地使用情形複雜,應予變價分割或由其他繼承人價購其應有部分云云,然未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且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繼承人仍得考量具體土地之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意願,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是認本件尚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故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法欄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A1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85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 18669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864分之67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0平方公尺) 864分之13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4320分之497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A026 4 / 108 2 A28 4 / 324 3 A29 4 / 324 4 A30 4 / 324 5 A31 4 / 108 6 A32 4 / 108 7 A33 4 / 108 8 A34 4 / 108 9 A35 4 / 324 10 A36 4 / 324 11 A37 4 / 324 12 A38 4 / 108 13 A39 4 / 216 14 A40 4 / 216 15 A41 1 / 33 16 A07 1 / 99 17 A49 7 / 198 18 A50 7 / 198 19 A51 1 / 33 20 A52 1 / 33 21 A53 1 / 33 22 A54 1 / 33 23 A55 13 / 396 24 A57 13 / 396 25 A56 13 / 396 26 A58 1 / 396 27 A42 14 / 420 28 A43 14 / 420 29 A25 28 / 420 30 A44 28 / 420 31 A45 28 / 420 32 A46 28 / 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