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崇輝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李崇輝 李家嫻 相 對 人 李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戊○○(弟弟)、丙○○( 姊姊)2人父親,聲請人2人年幼時相對人即與渠等母親何萌媛離婚,聲請人2人遂與祖父母同住,相對人很少在家,偶 爾回家時對聲請人戊○○會以打罵方式管教,且相對人未負擔 小孩扶養費,聲請人2人是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但因祖父母 經濟拮据,聲請人2人國中畢業後亦須打工始能繼續升學, 相對人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伊每個月在碼頭工作的薪水,除自己留2、3仟元自用外,其餘都拿給母親即聲請人2人阿嬤當作小孩生活 費,如果伊自己錢不夠再跟母親拿個幾仟元,否認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未為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l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父親,現無配偶,聲請人2人與案外人甲○ ○(合計3人)均為相對人成年子女,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一親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6頁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主張扶養權利之認定︰ 相對人42年11月生,已年滿70歲,現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安養,110年12月28 日至112年1月27日安置期間積欠該中心安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4萬2,317元,業經社會局先行墊付(每月費用2萬8,000元,其中社會局公費補助7,000元、相對人僅能自付9 仟多元),該局並已發函相對人2人請求償還,有該局112年3月10日公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227至229頁), 佐以相對人從111年5月起每月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08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5日公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109至110年間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依相對人目前年齡、財力及積欠上開費用等情綜合觀之,其每月領取上開年金給付顯不足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子女,且均有穩定工作(詳下述㈣說 明),對相對人自應負起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雖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然情節尚非 重大之認定︰ 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渠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乙節,除經聲請人戊○○陳述明確外,再經證人即聲請人2人 姑姑、相對人妹妹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7 年間結婚前與母親及聲請人2人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相對人離婚後不常回家看小孩,且相對人經濟拮据,錢不夠還會跑回家跟媽媽要,也曾好幾次喝醉酒要不到錢在發酒瘋,伊不清楚相對人有無拿小孩生活費給母親等語,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年幼時,本身經濟條件不佳,甚至 因酗酒而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雖有拿微薄款項委請母親照顧孫子(詳下述),但又會向母親借支款項,造成母親照顧3個孫子時在經濟上捉襟見肘,綜此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無訛。然聲請人戊○○於本院112年 9月28日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每個月會給奶奶生活費5仟元用以照顧孫子(見本院卷第153頁),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相對人偶爾會回家看小孩,尚非不聞不問,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和成長具一定程度參與,非毫無任何貢獻,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⒉綜上,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難認有據,本院認渠等情況僅符合同條第1項所定「 減輕」要件,並斟酌相對人每月支出小孩生活費額度及參與小孩成長階段程度,認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至2分之1屬適當。 ㈣爰審酌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25日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高雄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佐以相對人經濟狀 況、目前每月所需安養費為2萬8,000元、年紀老邁除安養費外尚有就醫、衛耗材等其他開銷及其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081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2人與案外人甲○○須平均支付 上開扶養費各8,000元(2萬4,000元除以3);再依據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分之1之認定,聲請人2人每月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4,000元(8,000元乘1/2)。 末以,依據聲請人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43、49頁),聲請人戊○○110年有來自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熊貓外送)薪資收入62萬餘元、聲請人丙○○同年度有來自福容大飯店及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溪 頭米堤)薪資收入合計88萬餘元,收入較弟弟穩定及優渥, 依前開法律有關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戊○○每月扶養義務應再酌降至3,000元 為適當,聲請人丙○○每月扶養義務仍維持4,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又聲請人2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 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2人請求內容與 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