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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彭志崴

  • 當事人
    謝○○謝○○謝○○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謝○○(兼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謝○○(兼謝○○之承受訴訟人) 謝○○(兼謝○○之承受訴訟人) 謝○○(兼謝○○之承受訴訟人) 謝○○(兼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戊○○於114年2月1日死亡 ,是本件自應由與其同造之子女即被告乙○○、壬○○、辛○○、 丁○○、庚○○承受訴訟,且上開人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61、3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被告乙○○、壬○○、辛○○、丁○○、庚○○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被 繼承人己○○(以下逕稱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 明第一項),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乙○○ 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得被告乙○○以 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乙○○以外之其他被 告即公同共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詳卷一第453-455頁),是原告提起上開請求已得被告乙○○ 以外之其他被告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己○○所 遺如民事準備續狀附表(即卷一第461-462頁)所示遺產,嗣 針對遺產範圍主張如後述之系爭遺產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己○○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伊與被告乙○○、 壬○○、辛○○、丁○○、庚○○(壬○○、辛○○、丁○○、庚○○下合稱 壬○○等4人)均為其與戊○○(即己○○之配偶)之子女,戊○○死 亡後,兩造皆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含再轉 繼承自戊○○之應繼分)。被告乙○○曾於己○○罹患重度失智症 期間,未經己○○授權,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己○○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將系爭款項連同 遲延利息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被告乙○○於戊○○經 聲請監護宣告之前案中,亦曾表示其為了遺產規劃及節稅,曾將己○○、戊○○之銀行存款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等語,可 見其縱非盜領系爭款項,亦僅係為己○○代管系爭款項,自亦 應將該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連同己○○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均為己○○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己 ○○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約定, 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己○○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以:原告訴請伊返還69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乙 事,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然原告未舉證被告壬○○等4人業 已同意,不具當事人適格,且被告乙○○亦未盜領上開69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僅同意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 ㈡被告壬○○等4人則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於109年8月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壬○○、辛○○、丁 ○○、庚○○均為己○○與戊○○(即己○○之配偶)之子女,戊○○死亡 後,兩造皆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含再轉繼 承自戊○○之應繼分)。 ㈡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有附表一所示經人轉帳、提領之情形。 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己○○之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盜領」系爭款項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係被告乙○○擅自提領或轉帳,被告乙○○ 取得該些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乙事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原告主張己○○在系爭款項遭轉帳、提領期間已重度失 智,不可能同意乙節,觀諸己○○曾於109年5月間接受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己○○當時已中度失智,並因此不能為意思表 示等情,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67號卷第13-19頁)。 惟參以戊○○在另案(即被告乙○○提領附表一部分款項所涉之 偽造文書犯嫌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件,以下逕稱另案)偵訊時即證稱:包含己○○之系爭帳戶,以及伊自己、乙○○、丙○○等人於 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等共4個帳戶,都是伊所有,用 以作股票買賣使用等語(詳另案他字卷第71頁),核與被告丁○○於該案警詢時證稱:戊○○上開所稱之4個帳戶,存摺及印 鑑均係由戊○○保管,平時是戊○○操作股票使用等語(詳另案 他字卷第146頁),以及證人朱鳴翔(即戊○○委託之股票操作 員)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戊○○都是用上開4個帳戶操作股票等 語(詳另案他字卷第184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己○○之系 爭帳戶平時均係由戊○○保管且自由使用,顯然己○○極可能早 在失智前即已概括授權戊○○得代理其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是縱使己○○本人並未親自授權被告乙○○,然倘若被告乙○○ 係獲戊○○之授權提領、轉帳該些款項,即無從認定其係基於 侵害行為獲有該些款項之利益,此先予敘明。 ⑵再細究附表一款項之流向: ①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 查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款項經轉帳前,實際上係先 有同額款項或大筆款項於同日自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轉入系爭帳戶,該些款項方再轉入被告乙○○所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000000000000號帳戶(指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又此帳戶即為戊○○上開稱 其持用以買賣股票之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其中 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嗣後即經支出用以多筆股票買賣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本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1號卷一第121頁以下)。是上開款項實際上係先從戊○○之帳 戶轉入系爭帳戶,且有大部分在嗣後即經用以戊○○上開所稱 之股票買賣,可見被告乙○○縱使有將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該些款項之實際來源亦係戊○○所有 ,被告乙○○亦應係依照戊○○之指示進行轉帳,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認定其係盜領己○○之遺產或基於侵害行為獲有利益。 ②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 兩造對於此兩筆款項係何人提領固多有爭執,且觀諸證人甲○(即此兩筆款項提領之銀行經辦人)針對該兩筆款項之提領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確認此兩筆款項係被告乙○○抑或戊○○所提領等語(詳卷二第107、111、119、123頁)。 然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戊○○保管,此業如前述,佐以戊 ○○曾授權被告乙○○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如前述,是縱 使此兩筆款項係被告乙○○提領,亦可能係獲戊○○授權所為, 同樣無從認定其係盜領或基於侵害行為獲有利益。 ⑶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乙○○就系爭款項係基 於不法侵害行為提領、轉帳而獲有該些款項之利益,原告對此節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己○○對被告 乙○○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代管」系爭款項部分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於戊○○經聲請監護宣告之前案中 ,曾表示其為了遺產規劃及節稅,曾將己○○、戊○○之銀行存 款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可見被告乙○○縱非盜領系爭款項 ,亦僅係為己○○代管系爭款項,據此亦應將該款項返還與全 體繼承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戊○○經聲請監護宣告之案 件中,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有款項自戊○○或己○○之帳戶 轉入(此處即應包含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係由於此些帳戶均為戊○○所有,戊○○為節稅,方要求伊將部分款項轉至伊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等語(詳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一第181頁),由此已可見系爭款項中縱有部分係經 被告乙○○轉入其所申辦之帳戶,其亦係依戊○○之指示所為, 與己○○無涉,自無所謂為己○○「代管」可言。遑論系爭款項 中諸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在轉入被告乙○○之帳戶 前,實際來源均係戊○○所有之財物,該些款項自戊○○之帳戶 內轉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馬上轉出至被告乙○○之帳戶等 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該些款項僅是形式上曾至己○○ 之系爭帳戶過水旋即經轉出,己○○就該些款項顯不可能與被 告乙○○間成立任何委任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己○○對被告乙○○ 亦無任何基於此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可主張。是原告依此認為被告乙○○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己○○之全體繼承人,亦非有 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己○○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主張將系爭款項納入己○○之遺產範圍內加以 分割,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己○○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兩造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再就分割方法而言,查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可分之存款或債權,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確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己○○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與己○○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將系爭款項納入己○○之遺產一併分割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轉帳、提領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取款方式 備註 1 107年1月8日 200萬元 轉帳 略 2 107年8月13日 25萬元 現金提領 略 3 107年8月20日 25萬元 現金提領 4 108年12月11日 220萬元 轉帳 轉入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09年1月2日 220萬元 轉帳 轉入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總計:6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類   別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25,64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65,523元及其利息 3 債權 七月份敬老津貼 3,772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70,497元及其利息 5 債權 陽信銀行股息及股利 604元 6 債權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及股利 0元 7 債權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及股利 102,900元 8 投資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9,305元 10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043,313元 11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2元 12 投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92萬元 13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即738股,每股面值10元) 14 投資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6(含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 2 被告乙○○ 1/6(含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 3 被告壬○○ 1/6(含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 4 被告辛○○ 1/6(含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 5 被告丁○○ 1/6(含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 6 被告庚○○ 1/6(含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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