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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熙聖

原告
梁○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告
劉○○
被告
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甲○○之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然因甲○○之弟梁○○於另案起訴主張甲○○積欠其借款新臺幣1074萬元未清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且經判決認定甲○○與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梁○○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而甲○○是否積欠梁○○債務,關乎甲○○遺產範圍之認定,準此,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係以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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