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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未 成年人 乙○○
聲請人
丙○○
關係人
子OO

丑OO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丑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親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子OO、丑OO分別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說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子OO、丑OO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子OO、丑OO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3年12月6日,其上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子OO、丑OO之簽名及印文)之內容,復查無其他關係人子OO、丑OO不適任事由,是由子OO、丑OO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其母親甲○○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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