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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
聲請人
之人 丙○○
關係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月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顏月英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顏月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一名子女及三名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155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862,719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鄰00號房屋由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取得,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分得價值845,167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所遺甲仙地區農會存款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15,037元;至被繼承人所遺國保敬老金債權7,544元亦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是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逾法定應繼分,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舅,與受監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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