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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0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111年4月5日)於111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庭函、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惟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一車輛(車年2012),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財產)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陳報上開車輛是否存在、停放何處、殘值為何、具管理及執行實益之理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既未陳報上開車輛是否存在及其確實停放位置及殘值,又觀以其車年為2012,縱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已逾十幾年,縱有殘值仍屬低廉,實難認有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而聲請人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其他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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