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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姊妹,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父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2 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且雙方就遺產分割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然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丙○○、受輔助宣告之人乙○○、黃○○、黃○○○等四人共同繼承,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應為四分之一。另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9,819元,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應為3,919,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分得之遺產總額為1,897,732元,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輔助宣告之人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至於聲請人具狀陳報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黃○○○領取遺囑年金之部分,此有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補正資料附卷可參。然受輔助宣告之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有無獲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與是否領取遺囑年金乃屬二事,不宜混淆。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伍○○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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