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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邱○○
關係人
邱○○

邱○○

顏邱○○

蔡邱○○

邱○○

邱○○

邱○○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1月20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與其配偶邱陳○○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惟收養人邱○○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被收養人甲○○於113年11月19日與養母邱陳○○合意終止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辛○○○、庚○○○、己○○、乙○○、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養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114年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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