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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羅婉怡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在新北市共同生活,嗣因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分居,嗣經長期分居後,彼此已少有互動,致婚姻裂痕加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亦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違反專屬管轄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惟原告婚後始發現被告自婚前即隱瞞其持續使用檳榔、毒品之惡習,婚後仍積習未改。且被告脾氣不佳,經常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摔擲物品,亦曾因兩造於車上爭執而有危險駕駛之行徑,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生產住院期間,被告因無法抽菸而煩躁,即逕將原告之行李箱踢出裂縫,被告甚至曾言及若原告攜女返回娘家即要持槍,被告另有徹夜不歸之情形。又被告經常擅自操作原告手機之網路銀行,將原告存款轉出,擅自從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事後將相關交易紀錄均予刪除。以上種種,均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原告乃於112年0月間攜女返回高雄娘家,分居迄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精神壓迫甚鉅,兩造感情迄今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年齡尚幼,仍需由原告陪伴入睡,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㈢參酌112年度臺灣各縣市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36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雖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然婚後已無此情,又因被告工作壓力甚鉅,故脾氣控制不佳,日後將加以改善。被告自原告帳戶提款,乃為支付原告生產醫藥費,嗣被告已還款予原告。原告於112年0月自行搬離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仍企盼修補關係,兩造婚姻僅係原告主觀認知無法維持,客觀上並非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㈡倘經判准離婚,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攜女離開,已非友善父母,且被告有較佳之經濟能力,對子女教養及生活亦有詳細規劃,可提供子女健康生活環境,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若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則以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4,419元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7千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原告自高雄北上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丙○○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上情首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有言語暴力、情緒控管不佳,甚至曾擅自從原告帳戶將款項轉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本院卷二第17至101頁),被告在對話中亦不否認婚後有使用檳榔、菸品、脾氣暴躁等情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支應原告生產費用才未經同意挪用原告存款,然夫妻間關於對方存款之使用提領,理應事前充分討論溝通,徵得對方同意授權代為處理,方得為之,此至明之理,不因用途而有異,縱親友間亦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逕行陸續移轉使用原告名下存款高達約20萬元而均予以隱匿,事後始為原告察覺,由此可見被告婚後對於原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又依兩造所述及卷附對話紀錄等證據,參照以觀,可知兩造感情基礎本屬薄弱,婚後雙方各自蒙受工作或家庭生活壓力,欠缺理性溝通,致使原告產後難以融入陌生環境,尚須承受被告暴躁情緒,飽受壓力而難以自處,且兩造均對彼此婚前之生活模式缺乏深入瞭解,婚後難以面對並接受真實的彼此,被告未能承擔家庭責任和真誠關懷,卻對於原告屢屢顯露出輕蔑、批評或指責的態度,致使原告不堪長期情緒壓迫而黯然離開,難認兩造分居之結果均可歸責於原告。況兩造於112年0月分居迄今,已久無交集,被告並未有何積極改變或實際修復舉動,可見兩造間夫妻之互信互愛關係顯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3年2月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加上其家人可協助支持,對於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原告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原告也有家人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亦照顧良好,親子間之情感依附關係深厚,因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原告照顧,訪視當時亦可見與原告間互動緊密等語;另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告進行訪視,經評估被告健康狀況佳,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具監護意願,亦有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就學計畫及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35至146頁、第153至164頁),堪認兩造目前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另本院於113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經實地訪視,而家事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照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及與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具一定程度了解,在身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熟悉;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習性、奶粉品牌、餵奶狀況、洗澡、洗屁股留意事項、副食品的試敏製作、準備入睡的睡眠儀式均能細緻描述;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居多,被告母親則會協助從旁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居住距離甚遠,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學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卷宗)。從而,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關愛,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夠提供合適照護環境;而未成年子女尚值幼齡,雖宜維持目前穩定生活方式,以利培養安全之依附關係,惟仍同時需要父母關愛,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互動依附較為緊密,並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宜。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然本院審酌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兩造目前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自述月薪為3、4萬元間(本院卷二第139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應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尚屬相當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另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附表二:【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未成年子女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第一階段 (單日會面交往)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被告甲○○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兩造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對方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7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與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17時,接送方式為甲○○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甲○○母親、原告乙○○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甲○○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第二階段 (過夜會面交往) 於完成第一階段後,被告甲○○可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乙○○毋須陪同,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進行兩次的兩天一夜會面交往,其中一次固定每月第一週周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17時,另外一次兩造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對方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另一週的兩天進行兩天一夜會面交往;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的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17時會面交往,甲○○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高鐵左營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原告乙○○於週日下午17點至高鐵台北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寒暑假 (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訂有寒暑假期間以及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之後,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會面方式、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被告甲○○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10日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20日之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兩造自行協議,原告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甲○○確認會面交往日期與時間,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未成年子女寒假及暑假之始日起算,寒暑假第一天早上10時視為甲○○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分別連續起算10日、20日至最末日下午17時。另如寒暑假會面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需另行補足。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始日甲○○早上10時至高鐵左營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會面交往最末日乙○○下午17點至高鐵台北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 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考量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已長達一年半未相處互動,對於現階段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缺乏,第一階段原告乙○○陪同親子會面時,乙○○應協助甲○○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甲○○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乙○○於會面交往期間須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給被告甲○○,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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