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介鈞律師
- 被告
-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與原告交往時化名「張建立」,係以假身分欺騙原告至大陸結婚,原告於結婚當下才知道被告姓名為乙○,及被告追求時所述事蹟多係吹噓,原告於完婚後即返回臺灣,被告因與原告爭吵、冷戰,並未來臺。嗣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求助訴外人曾○○產生情愫,遂與曾○○結婚,並生下二名子女,被告得知上情後不斷興訟,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致原告須給付被告125萬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原告提出重婚罪告訴,致原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向鈞院對原告及訴外人曾○○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賠償145萬元。兩造之婚姻無互信基礎,自108年4月分居至今已逾6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結婚證為證(卷第29-3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係排除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即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斷興訟,無互信基礎,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1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妨害婚姻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18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卷第39-62頁),顯示被告確實對原告提出詐欺、重婚罪告訴、損害賠償、確認原告與第三人曾○○婚姻無效等多件民刑事訴訟,並要求原告支付高額賠償金,足見兩造不具互信基礎,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互信、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不斷以訴訟方式與原告對簿公堂,無意願與原告溝通,兩造無互信互愛之基礎;又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結婚後,迄今已逾6年,均未共同生活,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均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本件即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