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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麗芬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A04
被告
A08
被告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A05
被告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4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5月18日) ,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A05應就癸○○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A03及被告A07、A08、A04各負擔25分之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分割被繼承人A002遺產,嗣再追加分割被繼承人癸○○繼承自A002之遺產,其中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實乃兩造先後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癸○○所得,則原告因應遺產繼承人更迭、遺產範圍特定及請求分割方法不同而變更、追加聲明,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2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長男A05拋棄繼承,是A002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癸○○、長女A07、次女A03、三女A08、次男A04,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癸○○亦於108年5月18日死亡,而癸○○之繼承人為A07、A03、A08、A05、A04,則癸○○繼承本件被繼承人A002之應繼分5分之1,應由A07、A03、A08、A05、A04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然礙於被告A07於96年5月間出境後,行蹤不明,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5、A04、A08: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002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5拋棄對被繼承人A002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A002之配偶癸○○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癸○○就繼承自A002之遺產於106年6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三編號3之土地由A04繼承,A04並已持自書遺產辦理附表三編號3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三)被告A07積欠被繼承人A002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積欠被繼承人癸○○債務200萬元。 上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02、癸○○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5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書、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附表三編號3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五、爭點:

(一)被繼承人癸○○以自書遺囑處分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該部分遺囑內容是否有效?

(二)被繼承人A002、癸○○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癸○○以遺囑處分被繼承人A002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無效: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A002之繼承人癸○○(108年5月18日歿)於106年6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第1、2項固分別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持分皆為公同共有全部。由次女A03、次男A04各繼承3分之1,餘3分之1遺贈予孫莊鎔銘」、「附表一編號3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全部,由次男A04繼承全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惟依前開說明,癸○○生前係因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在未經分割前,自亦不得以遺囑方式處分之,上開遺囑第1、2項所示內容即屬無效。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認,則癸○○繼承自A002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公同共有,但該部分經被告A04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A04公同共有,則該登記原因與實際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再者,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A002105年1月19日死亡時,業經原告A03及被告A07、A08、A04、癸○○以繼承為原因於106年1月4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被告A04塗銷,回復癸○○所有後,僅餘被告A05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原告請求被告A05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併分割,尚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A002、癸○○之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被繼承人A002與癸○○合併分割後兩造應繼分額如附表四所示。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被告A07對被繼承人A002、癸○○各負有350萬元、200萬元之債務,應於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8之350萬元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被告A07。另附表三編號9之債權200萬元,因被告A07之應繼分額依附表四所示為4,974,991元,於分得附表一編號8之350萬元債權後,則於附表三編號9之200萬元債權,被告A07僅能再取得1,474,991元之債權,是A08扣還被繼承人A002與癸○○之債務後,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額之分割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即附表三編號9所餘525,009元債權由A03、A04、A08各分割取得10分之3,A05分割取得10分之1。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遺產均為存款,金額不高,依兩造意願,由被告A05取得,另附表一編號7股份變價後,由被告A05取得其中1,909元後,其餘由原告及被告A03、A04、A08各平均取得。

4.再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附表五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2之現存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額

附表三:被繼承人癸○○之現存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以下編號1至8之部分係癸○○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應繼分1/5。之後由兩造繼承。)

備註:現金及股價1元+45元+2,607元+44,240元+141元 =47,034元47,034元×1/10=4,703元(A05得取得之金額)4,703元-1元-45元-2,607元-141元 =1,909元附表四:被繼承人A002與癸○○合併分割後兩造應繼分額

備註:21,062,486元-4,974,991元(A07) =16,087,495元附表五:A07扣還被繼承人A002與癸○○之債務後,其餘 編號1至4之繼承人之分割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879,864元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60至163頁) 由A03、A04、A08各分得10分之3 A05分得10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635,588元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77至178頁) 同上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9月1日之結存金額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5頁) 編號4至6由 由A05取得 編號7變價後由A05取得1,909元,餘由A04、A08、A03平均取得  5 存款 新興郵局 45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9月2日之結存金額4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395頁)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607元暨其利息 (截至113年9月2日之結存金額2,60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81頁)   7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3股 44,240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㈠第379頁)   8 債權 全體繼承人(被告A05除外)對被告A07之債權請求權350萬元 350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5頁) 由被告A07取得    19,062,345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額  1 A05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1之原繼承人為癸○○) 3,812,469元 (計算方式:19,062,345元×1/5 =3,812,469元)   A04    A03    A08    A07    2 A04 5分之1 3,812,469元  3 A03 5分之1 3,812,469元  4 A08 5分之1 3,812,469元  5 A07 5分之1 3,812,469元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 證物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60至163頁) 由兩造先後繼承後,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澎湖縣○○市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卷㈠第177至178頁) 同上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5頁) 同上  5 存款 新興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395頁) 同上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81頁) 同上  7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3股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㈠第379頁) 同上  8 債權 兩造(被告A05除外)對被告A07之債權請求權350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5頁) 同上 9 債權 全體繼承人對被告A07之債權請求權200萬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7頁) 由被告A07取得1,474,991元債權,其餘525,009元之債權,由A03、A04、A08各分割取得10分之3,A05分割取得10分之1 10 存款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141暨其利息 (本院卷㈡第163頁) 由A05取得      3,812,469 元+200萬 +141元=5,812,610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額  1 A05 1,162,522元(計算方式: 5,812,610元 ×1/5=1,162,522元)  2 A04 4,974,991元 (計算方式:3,812,469元 +1,162,522元 =4,974,991元)  3 A03 4,974,991元  4 A08 4,974,991元  5 A07 4,974,991元  合計 21,062,486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額 分割比例 約數  1 A05 1,162,522元 1,162,522/16,087,495 1/10  2 A04 4,974,991元 4,974,991/16,087,495 3/10  3 A03 4,974,991元 4,974,991/16,087,495 3/10  4 A08 4,974,991元 4,974,991/16,087,495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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