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劉oo
- 原告
- 劉oo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柏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邵軒律師
- 被告
- 郭oo
- 被告
- 郭oo
- 被告
- 郭oo
- 被告
- 郭oo
- 被告
- 郭oo
- 被告
- 郭oo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欣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維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A05、A07、A10按如附表壹之「訴訟費用
分擔」欄所示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壹所示各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均為
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有,茲A01前於民國62年10月4日辭世
,兩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等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
分比例復係如附表貳所示。茲因被告A07常年旅居國外難以
聯繫,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系爭遺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兩造公同共有A01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
答辯,至被告A05、A06、A08、A09、A10則均稱:同意分割
系爭遺產,且被告A06、A08與A09均已將應繼分讓與被告A10
,故被告A10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累計為192分之43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⒊兄弟姊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3款、第1139條
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A01前於62年10月4日死亡,兩
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等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應繼分
比例係如附表貳所載,又被告A06、A08與A09均已將其等之
應繼分讓與被告A10,故被告A10之應繼分合計為192分之43
(本件繼承經過時序及應繼分之累積計算詳附表叁之說明)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資料、A01之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
本與異動索引、A01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遺產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歷次回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遺產是否有
法律上限制或禁止分割事由之歷次回函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當事人之身分證號碼
及卷內對應頁數表」、「待查詢人資料表」、索引卡查詢證
明-當事人姓名查詢、「調卷資料清冊表」各1份(本院卷一
第23至50、113至394頁,卷二第31至40、49至64、69至124
、213、217、253至372頁,卷三第37至52、101至118、125
至130、135至220、293、297至298、327至330、339至470頁
及卷四第11至16、25至52、69至300、317頁)在卷可稽,並
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139號及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1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A05
、A06、A08、A09、A10所不爭執,至被告A07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堪信上情屬實。據
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
分配、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何者為適當,法院雖得參酌共有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然並不受其拘束,應詳予斟酌上述各
因子始可裁量與定奪。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
第2項規定亦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復考量到場
當事人均表示願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且尚無
分割困難等各情,又被告A06、A08、A09業與被告A10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A10
,故被告A10之應繼分合計為192分之43(計算式:被告A06
之192分之29+被告A08之192分之5+被告A09之48分之1+被告A
10之192分之5=192分之43),亦經核閱讓與契約書(卷四第
319、323及327頁)自明,因認將系爭遺產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A05、A07、A10以如附表壹各該編號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有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並與法律規定相合,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
,尚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復斟酌被告A0
6、A08、A09並未分得系爭遺產,即系爭遺產係由原告與被
告A05、A07、A10以如附表壹各該編號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如附
表壹「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附表壹(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分擔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 2 由原告A03、A04及被告A07、A05、A10按16分之3、16分之3及192分之5、8分之3、192分之4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原告A03、A04及被告A07、A05、A10按左列比例為分擔 二 同上 同段1294地號 7 同上 三 同上 同段1352地號應有部分1920分之156 12 同上 四 同上 同段1353地號應有部分1920分之156 11 同上 五 同上 同段1357地號應有部分1920分之156 20 同上 六 同上 同段1394地號 4 同上 七 同上 同段1395地號 64 同上
附表貳(兩造累積對A01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累積對A01之應繼分 一 A03 16分之3 二 A04 16分之3 三 A07 192分之5 四 A05 8分之3 五 A06 192分之29 六 A08 192分之5 七 A09 48分之1 八 A10 192分之5 合計 1分之1
附表叁(本件繼承經過時序及應繼分之累積計算):
一、被繼承人A01於62年10月4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劉o、長男郭oo、次男劉oo、三男A05及三女郭oo共同繼承,且其等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二、劉馨於79年10月2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5分之1,由子女郭oo、劉oo、A05及郭oo各繼承4分之1而為20分之1,故其等每人累積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計算式:5分之1+20分之1=4分之1)。 三、郭oo於89年12月30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4分之1,因配偶郭余oo、長男A06以外之其他子女A08、A09、A10、郭oo及A07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繼字第139號准予備查,故郭oo之應繼分4分之1由郭余oo、A06各繼承2分之1即8分之1,故其等累積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四、郭oo於104年5月10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兄劉oo、A05各繼承2分之1即8分之1,故劉oo、A05累積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3(計算式:4分之1+8分之1=8分之3)。 五、郭余oo於104年10月1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子女A07、A06、A08、A09、A10、郭oo各繼承6分之1即48分之1,故A06累積之應繼分為48分之7(計算式: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7),至A07、A08、A09、A10、郭oo累積之應繼分則各為48分之1。 六、劉oo於105年4月23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8分之3,由子女A04、A03各繼承2分之1,故其等累積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3。 七、郭oo於111年1月16日死亡,關於其應繼分48分之1,因A09聲請拋棄對其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01號准予備查,其之應繼分48分之1由兄弟姊妹A07、A06、A08、A10各繼承4分之1即192分之1,故A06累積之應繼分為192分之29(計算式:8分之1+48分之1+192分之1=192分之29),至A07、A08、A10累積之應繼分則均為192分之5(計算式:48分之1+192分之1=192分之5)。 八、承上,兩造累積對A01之應繼分係如附表貳所示,復因A06、A08、A09均將上述應繼分讓與A10,故A10累積之應繼分總計為192分之43,至A06、A08、A09則俱為0,故兩造就系爭遺產最終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