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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辦理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子健

原告
丁○○
被告
戊○○

己○○

丙○○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9,998元【計算式:4,399,99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5分之1(丁○○之應繼分比例)=879,9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茲有附言者:

㈠本件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得行使管轄權。查被繼承人000往生前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00區,且主要遺產亦係位於新北市○○區○○○○○號1所示土地,則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疑義。亦即,本件是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㈡本院雖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此乃為因應家事事件調解先行及促進訴訟進行時效所不得不然。實則,本院前已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覆以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補正狀,然書狀內容仍未表明特定聲明範圍,且就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不論其內容或格式均非明確。是以,為使本院確認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戊○○、乙○○、己○○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再次通盤檢視檢視以提出正確書狀後,重新陳報至院。

㈢此部分所命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6 公同共有 2分之1 4,396,000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   77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分行   1,5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1,567元 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分社   846元 合計     4,399,990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李養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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