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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周佑倫

  • 原告
    丁○○
  • 被告
    甲○○○己○○乙○○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己○○ 乙○○ 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再添之繼承 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李再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0,601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7,229元(計算式:50,601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7=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證券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117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投資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49股 42,48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50,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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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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