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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昆達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丙○○
被告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請求分割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該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2,950元,又原告主張乙○○○加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與其餘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之分割比例欄所示,則原告乙○○○得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25,055元;戊○○、丙○○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各為133,579元。故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492,213元(計算式:8,225,055+133,579+133,579=8,492,2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是以,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比例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991,000元 乙○○○: 947421/991000 丙○○: 43579/991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60,960元 乙○○○: 0000000/0000000 丙○○: 90000/0000000 3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279,800元 乙○○○: 236221/279800 戊○○: 43579/2798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91,190元 乙○○○: 0000000/0000000 戊○○: 90000/0000000 辛○○: 943579/0000000 己○○: 943579/0000000 辛○○: 943579/0000000 1.上述項目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原告乙○○○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加計應繼分後,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8,225,055元(計算式:947,421+5,970,960+236,221+1,070,453=8,225,055)。 3.原告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133,579元(計算式:43,579+90,000=133,579)。 4.原告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133,579元(計算式:43,579+90,000=133,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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