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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昆達

原告
甲○○
被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王○○、王梁○○所遺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此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一說明欄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52,252元;又原告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梁○○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此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二說明欄2.所示,共計668,241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220,493元(計算式:1,552,252+668,241=2,220,493),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王○○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郵局定期儲金 3,100,000元 2 梓官蚵子寮郵局 4,504元 1.上述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遺產價額為3,104,504元(計算式:3,100,000+4,504=3,104,504)。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52,252元(計算式:3,104,504×1/2=1,552,252,四捨五入至個位)   
附表二:王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620,775元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72,000元 3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270元 4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 108元 5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 101元 6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 251元 7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 617元 8 中華郵政蚵子寮郵局(00000000000000) 637,993元 9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621元 10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3,746元 1.上述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遺產價額為1,336,482元(計算式:620,775+72,000+270+108+101+251+617+637,993+621+3,746=1,336,482)。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68,241元(計算式:1,336,482×1/2=668,241,四捨五入至個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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