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林雅莉、劉子健、王奕華
- 當事人乙○○、丁○○、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 年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情感依附較多,且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依賴性高,相對人無重大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且目前未成年子女仍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身心狀況良好,受到兩造親情關愛,不宜改變現狀,依照護繼續性及幼子從母原則,維持現行由相對人照顧模式等語。然相對人實非友善父母,曾有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慣居地而妨礙抗告人親權行使之舉,原審竟將相對人鞏固自身繼續性假象之不法行為置而不論;又未成年子女因遭拐帶時間已久,難以期待不受相對人離間,表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原審以之為親權擇定唯一依據有所違誤。抗告人在民國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月8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均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聯繫,不得已向法 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始能見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復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雲林定居,足見相對人持續藏匿未成年子女行蹤。且本案經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進行實地訪視暨參酌兩造事證,亦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109年3月間 ,均由相對人在雲林單獨照顧,抗告人僅假日探視,109年3月至110年10月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高雄與抗告人同住 。孰料兩造因房租、家事分工不均、抗告人經常晚歸等故而起糾紛,抗告人多次驅趕相對人,相對人也曾表示若要離開將帶同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仍執意驅趕,相對人忍無可忍決心離開。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幼、自出生後未曾離開過相對人,抗告人未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不擅家務且經常出差,抗告人家中喜歡打麻將而屬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相對人不可能將年幼子女拋下,並無拐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慣居地之意。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無庸藉帶走未成年子女營造繼續性原則。分居後,兩造雖有短暫期間針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規則無共識,但相對人積極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抗告人穩定會面,不僅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協助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在抗告人所 指系爭期間,也有主動帶未成年子女回抗告人住處讓抗告人探視。至相對人於111年9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娘家居住,則係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原就居住雲林,相對人薪資有限、對高雄亦屬陌生,此舉可節省開支,家人也可隨時支援,期間仍持續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非藉此阻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抗告人嘉義老家與相對人娘家僅10多分鐘車程,相對人搬遷至雲林實際上更有利於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反而抗告人罔顧相對人照顧子女勞費心力,與其親屬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相對人厚臉皮、沒付錢等語,尚非友善父母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文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 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於111年8月23日經原審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9、431至432頁),堪以認定。是兩造於離婚 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屬有據。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節,分述如下:⑴抗告人認相對人破壞兩造原先每週末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議,於系爭期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慣居地,抗告人不斷詢問未成年子女下落,相對人均不告知,抗告人僅能透過法院協調,及111年8月30日帶同未成年子女遷居雲林,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等語,並提出兩造協議假日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⑵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10年10月21日相對人 表示「在我同事家」、「我今天沒有要帶小孩回去」,抗告人則回應「那我會去報警」、「不是把小孩藏在同事家」。同年月26日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人呢?」、「我再說一次未成年子女在哪裡」、「請把小朋友帶回來」,相對人則稱「我已經說了我今天不會帶小孩回家」。同年月27日相對人稱「我晚上一樣不會帶小孩回去」,抗告人稱「要帶小朋友去哪裡請交代清楚,小朋友不是你一個人的,她本來就居住在這裡,已經連續好幾天沒有經過我同意私自帶小朋友走」。同年月28日抗告人稱「請把小朋友帶回來」、「不是你一個人的私自帶走」。同年月29日抗告人稱「小朋友現階段不是妳一個人的,自私想做什麼決定就做!請妳記清楚,不是先搶先贏」。相對人則稱「你要帶走小孩,等11/8調解後再說」。同年11月1日抗告人稱「小朋友請妳帶回來」 。同年月8日抗告人稱「在還沒有判決前,不是妳一個 人要怎樣就怎樣,今天沒有協調出結果,還是維持一人帶一個假日,請妳遵守」、「請把小朋友帶回來,請遵守好先前的協議內容」。相對人則稱「請你不要一直再騷擾我,讓彼此靜一靜」。同年月10日抗告人稱「請把小朋友帶回來,私自帶走小朋友,小朋友幾天沒回家」。相對人稱「你叫我搬出去,我當然連小孩一起帶出去阿」。抗告人稱「先前早就提出平日一人一個禮拜」、「沒有監護權大家只能公平,先前的協議自己也知道,我遵守協議妳沒遵守」。111年8月30日相對人向抗告人稱「因未成年子女9月份開始在雲林讀幼稚園,想請問 這週小孩會面交往地點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9 頁),且相對人亦不否認110年間未成年子女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破壞原協議,於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多次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未返家,且未告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於111年8月30日亦未事先與抗告人討論即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尚非無據。 ⑶惟相對人辯稱係因先前不斷遭抗告人驅趕,且未成年子女當時年幼,抗告人較常加班、出差,伊方必須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系爭期間仍有與抗告人聯繫並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抗告人會面;後續搬遷中部則是因找到新工作,且可使娘家親屬就近支援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抗告人出差紀錄為證。查兩造於110年間多次針對相對人是否支付房租一事口角,110年3 月30日抗告人稱「那你可以搬出去啊」、相對人稱「我搬出去我小孩就帶走」,同年7月25日相對人稱「小孩 我帶走阿」、抗告人稱「我去報警阿」、相對人稱「好啊,你去報阿,你沒辦法顧小孩」,抗告人稱「你很厲害就搬出去啊」、「這我租的當然厲害」、「這我租的阿,請你搬出去」,同年10月16日抗告人稱「你為什麼不搬出去,丟人現眼,你怎麼不搬出去,還在這邊,臉皮多厚,有付到任何一塊錢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9頁),而相對人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同年月22日21時許,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住處,翌日上午由抗告人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同年月30日21時許,相對人亦有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原住處(但僅短暫停留5分鐘即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又抗告人於110年9、10月間,返家時間多在晚上7、8點間,偶會於晚上10、11點間(見原審卷二第90至95、316至318頁),可見 抗告人確有下班時間不固定之情。堪信相對人所述並非全然無稽,其因長期與抗告人口角、屢屢遭抗告人要求搬家,又顧慮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方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期間未完全阻斷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來往。 ⑷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職,有該院在職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5頁,後於113年3月19日改任職安欣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81頁),相對人因與高雄地區無地緣關係,與抗告人分居後,調整工作並於111年9月搬遷回原生家庭尋求親情慰藉與系統支持亦合情理,且其係向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將在雲林就讀幼稚園,並向抗告人約定會面交往地點如前,尚非藉由搬遷使抗告人再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機會。 ⑸依上,雖相對人於離家後之半個月期間,對於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行蹤不願明確回應,態度甚為抗拒,且亦非酌留充足時間、固定頻率使未成年子女穩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固有可責。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係先暫與抗告人分隔兩地,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重責;又放棄原先穩定工作遷至高雄與抗告人團聚,且承前抗告人出差及加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高雄無後援,卻須兼顧工作及主要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確實相對艱辛。抗告人未慮及相對人可能已身心俱疲,遇有爭執就執意出言驅趕相對人,也未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如相對人斷然離去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徒增未成年子女害怕、恐懼情緒,亦非無可歸責。惟兩造後即尋求法院協調會面交往方案,並經多次協調、折衝達成共識,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323至326、341至344 頁),且抗告人亦稱目前會面交往情形正常(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可認相對人起初因兩造相處爭執影響其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但已有改善。相對人後續搬遷至雲林,則係自身就業與親屬支援之考量,無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之舉,且近期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爭議已不若訴訟初期時強烈,堪信兩造均逐步擺脫離婚之情緒及對立,皆願意用心思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⒋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也有頻繁出差的情況,並提出相對人通行紀錄扣款明細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經常加班、出差則如前述。針對兩造均偶有加班、出差一節,有上開證據可憑,固堪認定。惟抗告人表示:之前常加班或出差是因為要多賺錢,這是相對人婚前就清楚知悉的,現在卻遭相對人攻擊。現在工作狀況已經調整時間,可以彈性運用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 審卷二第178頁),並提出公司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相對人則稱其係上班時間出差,不影響照顧子女,亦提出公司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83頁)。依上 開兩造提出之聲明書可見,兩造之公司均肯定兩造工作表現,並體諒兩造單親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需求。且兩造均有相當工作年資,以個人休假調整工作應屬可行,縱有不能調整之時,兩造均有親屬可做後援,均不至於造成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阻礙。 ⒌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之支援系統,主張相對人母親需照顧多名年幼孫子女,力有未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 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成年子女之表哥、表姊多已進入國高中階段(見本院卷第138頁),與家調官111年10月間訪視時所見:相對人手足之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小五年級、國小六年級,有臨時狀況相對人之姊也會協助處理等情相合(見原審外放之家調報告卷第13頁),是相對人之表哥、表姊均非稚齡幼童,反而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兄弟姊妹也可就近照應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不成問題。 ⒍至兩造相互指摘對方生活習慣不佳、出言不遜及其他爭執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多次言語暴力、挑釁,諸如稱其廢物、沒用的男人、嫁給你撿角(按:抾捔khioh-ka̍k) ,放任家中物品發霉等情,並提出發霉物品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216至217頁)。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經常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嘉義老家給父母照顧,未親自照顧,或任未成年子女在場陪同抗告人打麻將;抗告人對於家庭費用苛扣,囤積過期物品,且曾辱罵相對人髒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403頁、卷二第266至276頁),並提出抗告人抱未成年子女打麻將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消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43、308至310、319至340頁)。然關於兩造因與原生家庭相處之時間及頻率、金錢使用及生活習慣等觀念均有不同,對彼此言語失當一節,依上開證據雖可認定兩造當時因相處不睦,對於生活中諸多瑣事均未能達成共識,對於彼此所作所為多有不滿,互有指摘。如相對人拒絕借車給抗告人父母,即因觀念不同又欠缺溝通而生誤會。惟此均係兩造夫妻關係不和諧所致,與其等親職能力如何並無關連,不應以此論斷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 ⒎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柔蘭社福基金會)、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雙福社福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依訪視報告所載:⑴相對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相對人負責大部分生活照顧陪伴,相對人工作穩定,可提供規律生活與就學環境,有意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願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不過夜為原則,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接未成年子女返回嘉義,當日晚上9時送回。相對人任護理師,與抗告 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收入大於支出。具部分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適應與相對人相處、互動。在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為適合。⑵抗告人部分:抗告人工作閒暇時間會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具穩定工作收入,親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過往即常返回抗告人雙親住家,對該處甚是熟悉,並無明顯不適切之處。抗告人考量自身與親友均與未成年子女具正向、親密關係,再評估自身親職能力、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具強烈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認為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為良善溝通,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宜,但不會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依一般會面交往方式訂定等情,有柔蘭社福基金會110年9月30日柔蘭110監護字第214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雙福社福基金會110年10月5日雙福嘉家字第11027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73頁)。 ⒏原審復囑請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實地訪視後,出具評估報告,並總結略以:兩造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各方面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經驗,也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目前尚能順利進行及溝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與用心實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也都有相當程度的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形,自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皆有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下,觀察抗告人支持系統較能彈性發揮功能,且抗告人兼具善意父母認知,得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展現較相對人更為合作父母之善意,減低兩造衝突對子女造成傷害,認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無不適。另為避免兩造意見不一致及分居不同縣市,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或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金融開戶、保險事宜、戶籍、就學及醫療事務,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原審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1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外放之家調報告卷)。 ⒐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丙○○○○○出具報告(下稱程監報告), 內容略以: ⑴兩造經濟和居家環境:以抗告人較佔優勢,雖相對人收入有限,但無負債,也能夠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兩造教育程度:抗告人教育程度較高,但以兩造專業能力,皆可以教育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佳。⑶家庭支持系統:家庭人力資源,以相對人較占優勢,其與家人同住且女性手足多,姊姊們已婚且有生育子女,可提供教養經驗,相對人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娘家家人可協助照顧。抗告人家人居住嘉義,如讓未成年子女在高雄讀書,當抗告人有要事或出差時,家人只是暫時提供支援協助,無法長住高雄地區。 ⑷家庭玩伴:以相對人較占優勢,雖玩伴年紀較長,仍具有赤子之心,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玩耍。 ⑸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雖兩造皆很認真和有愛心在擔任為人父母角色,然在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以相對人付出較多,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生活,也是相對人了解較多。 ⑹性別角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黏密,有良好依附關係,在身體發育和指導上以相對人較適合。 ⑺照護之繼續性原則:避免經常變更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狀況,造成過度精神上負擔。 ⑻總結:兩造皆重視兒少並有極高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在經濟和居家環境較優勢,相對人在家人支持系統和親職功能較優勢。基本上,未成年子女皆能和兩造及家庭成員有親密對話和互動,依據善意父母之內涵,兩造都沒有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不當行為、照顧不周或疏忽等情事。雖兩造已離婚,皆能考量未成年子女同時需要有父母的關愛,因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都很平和,然而兩造較少溝通和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家庭規則等,顯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無法成為共同監護人。依照未成年子女年幼、性別角度、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來考量,未成年子女適合由相對人來監護和撫養等語,有程監112年5月12日意見陳述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至79頁)。 ⒑原審謂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依賴性較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 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 ⑵無論訪視報告、家調報告、程監報告及證據調查結果,均認兩造在經濟能力上能負擔未成年子女需求,住家環境均安全無虞,兩造親屬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依附,兩造均有親職能力,且觀兩造所提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有充分的了解,對於其未來亦有具體規劃想法,與未成年子女出遊、互動均屬頻繁,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片、教育計畫、兒童生活日誌可查(見本院卷第174至280、335至337、343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43頁、家調報告附件10、14、18),未成年子女於原審時到庭陳 述,亦敘及與兩造均有出遊、用餐之回憶,感受到來自兩造之關愛(見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兩造雖互相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或有未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然依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深究原因係兩造離婚訴訟之初對扶養費、會面交往之細節,均無共識屢發生爭執,進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目前實際執行會面交往時,已皆能遵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日後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會有所改進。兩造應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⑷至原審雖認: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地、學校、教養事項無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不宜採共同親權模式等語。然此非不能透過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附表一所示事項,避免兩造之衝突,仍使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本院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⒒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則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較多時間由相對人肩負照顧責任,陪伴與實際照顧時間更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醫療、學校事務也更熟悉;兩造雖均是未成年子女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深。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現與相對人同住、性別相同;相對人工作與居住地點與親屬相近,未成年子女如遇臨時狀況,能夠即時尋求協助之人更多。若未成年子女居住雲林,因與抗告人父母居住地相隔不遠,抗告人父母也能就近協助,抗告人假日返鄉能兼顧照顧父母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共享天倫,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亦可免除往來高雄、雲林之舟車勞頓。相較之下,抗告人僅隻身在高雄工作,若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倘遇抗告人因公忙碌,抗告人之父母未必能及時支援。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性別、照顧之繼續性、依附關係之深淺、支持系統等因素,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應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㈡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非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非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非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抗告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考量兩造於受社工訪視、家調官及程監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務,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第1 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 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準)週五晚上8時至週日晚上6時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同遊。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相對人應協助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晚上6時止。其他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如與上開第㈠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⒉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晚上6時止。其他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如與上開第㈠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 ⒈除仍得維持上開一、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天、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抗告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期滿日(寒假10日、暑假20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 ⒉如與上開一、㈠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或上開一、㈡農曆春節期間有所重疊,則毋庸另行補足。 ㈣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統一超商大埤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交付抗告人;會面交往結束前,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統一超商溪口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交付相對人。 ㈤其他: ⒈倘遇會面交往之當週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包括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會),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該週會面交往取消,如何補行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順延一週。 ⒉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偶數年之父親節及偶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如為假日,抗告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6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及方式同上,但如與上開㈠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有所重疊,則毋庸另行補足;偶數年之父親節及偶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假日且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時間,抗告人得於該日晚上7時至晚上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及方式同上,但如與上開㈠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有所重疊,則毋庸另行補足。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會面交往時間調整之規則 ㈠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若欲取消該次探視亦同。 ㈡若相對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相對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住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 ㈢兩造如欲調整會面交往天數、日期、時間,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得報名參加,抗告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抗告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 ㈡兩造均以親自接送為原則,若臨時有事,兩造得委託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㈢抗告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但所致贈禮物不得主張抵扣扶養費。 ㈣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30分鐘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反之,若抗告人延遲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㈧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