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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美玲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5,4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10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請求以每月2萬5,27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63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萬5,914元(計算式:25,270元/2X17/31+25,270元/2X11=145,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63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萬5,91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表示可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是聲請人不願意接受,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亦同意由兩造平均分擔,惟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即2萬5,27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114年4月8日調查筆錄)

(一)兩造於109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15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自112年8月15日起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可參)。是父母於離婚後,不論有無行使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分,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即屬保持自己之生活,並非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而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1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有高雄○○○○○○○○113年8月12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68300號函暨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2)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7萬餘元,而其109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8萬37元、62萬6,973元、42萬8,253元、31萬9,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則自陳其從事手工花藝,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兼職外送員,109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萬2,208元、4萬1,047元、6,994元、7萬7,8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湧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67、129至13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及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所得雖優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的照顧勞力與心神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且兩造亦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認由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3)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微2萬5,270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兩造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4)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所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3,000元等語,然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從而,相對人現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相對人亦得因工作經驗及年資累積逐漸增加收入,並考量父母須持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尚難以一時收入多寡,即遽以較低之薪資收入核定其扶養之比例及金額,相對人應增加給付能力、調整財務狀況或撙節開支以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5)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經查:聲請人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不曾支付扶養費一節,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3、221至243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業如前認,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1萬5,484元(計算式:10,000元X17/31+10,000元/X11月==115,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11萬5,4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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