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6號
- 聲請人
- 蔡佩芬
- 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相對人
- 張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裁判一、二、三、四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予以省略)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