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OOO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 聲請人
- 相對人即
- 聲請人
- 應受監護宣
- 聲請人
- 告之人 OOO
- 關係人
- OOOO
- 關係人
- 非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 關係人
- OOO
- 關係人
-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相對人丁○○因病昏迷不醒,入住長照機構,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丁○○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照片、崇智護理之家契約書等件可參;另丁○○經本院囑託鑑定,檢查發現其無口語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移動肢體,需以鼻胃管進食及穿尿布,亦無明顯意識表示之行為動作或反應,鑑定結果認為其已達極重度的失智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生活顯無法獨立,需仰賴他人的監護與照顧,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爰依法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係人甲○○○主張丁○○前於112年11月2日與甲○○○、丙○○、乙○○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甲○○○、丙○○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其中財產管理、繼承、訴訟等爭訟事務由甲○○○執行職務,其餘委任事務即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證件物品保管及申領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則由丙○○辦理,並由甲○○○之女婿乙○○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提出意定監護之公證書為證,並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第153至161頁)。按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旨,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即尊重本人意思自主,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遵循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方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丁○○原人際與職業功能尚佳,於112年3月間歷經其較信任之三子OOO過世、長子丙○○遭判刑,及與三媳婦發生繼承糾紛,人際功能退縮,迄113年6月因嗆梗休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同年7月出院後出現無法對話、認知與表達功能均明顯下降,經聲請人安排入住安養中心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可見其於113年6月因嗆梗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前,並無處於意識不清、表達與理解能力異常之情形,且丁○○就意定監護契約辦理公證時,公證人有以提問方式確定丁○○意識清楚,且能理解意定監護契約之法律意義,確認其心智正常、對答如流,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完整之意思表示,公證人並已向丁○○曉諭意定監護契約書中多方之權利義務,使丁○○清楚明瞭、確認與其真意相符並簽章等節,有前開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堪認丁○○係於認知功能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時,書立意定監護契約,表達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助,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
⒊至前揭意定監護契約雖約定由丙○○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惟丙○○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業於113年4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為120年2月8日等節,有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丁○○現達85歲之高齡,丙○○因案需長期在監執行,堪認其已無法勝任前述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事務即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證件物品保管及申領社會福利補助事項等,縱認丙○○可委託他人代理監護人職務,因丙○○本人須長期在監執行,能與外界接見之時間、地點、資格依法受有限制,代理人如有事務需確認本人真意、出具文件等,將較為耗時且諸多不便,有事實足認丙○○顯不適任,爰依民法第1113之4條第2項規定,不予選任丙○○為丁○○之監護人,逕依職權選任關係人甲○○○擔任丁○○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⒋聲請人固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主張甲○○○曾在丁○○昏迷不醒期間,提出上開合約書要求丙○○代理出售丁○○持有之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甲○○○之配偶許再益,遭丙○○拒絕後,甲○○○卻表示「賣不賣股權,不是你能決定的」等語,然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丙○○曾就上開股票與甲○○○、OOO磋商出售事宜未果,並無證據足認甲○○○有威脅丙○○一定要出售上開股票之舉,聲請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⒌聲請人雖主張先前均由其負責丁○○之日常生活及養護事宜並支付安養院費用,相對人並未曾探視丁○○,對丁○○又無繼承權,丙○○亦出具委託文件,委任其處理關於丁○○之事務,故應選任其為丁○○之監護人等語。惟查,按前述意定監護契約之立法意旨,如非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有不利於本人或不適任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本人之意願,而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尚不能據以認定甲○○○有不利於丁○○之情事,復觀諸甲○○○與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甲○○○表示「OO 媽媽出院還好嗎?之前許董(即OOO)請我協助匯款給媽媽的十五萬元,目前還有剩餘嗎?我們這邊有要聲請監護宣告,之後若法院有結果下來,我們再一併從媽媽帳戶扣還」、「明天匯給你」等語,核與卷附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OOO曾匯款15萬元予聲請人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47、149頁),反足認甲○○○及OOO對丁○○甚為關心,甚至願意先匯款墊付丁○○之相關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擔任監護人有不利於丁○○或不適任之情事,其稱丁○○不適任監護人,並非有據。
⒍又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OOO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調查丁○○之財產狀況,得知目前丁○○名下銀行存款餘額尚有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本院卷二第92頁),堪認其財產尚足以支付居住安養院之費用,是監護人本身資力為何,並非本院審酌適任與否之重點。程序監理人另安排聲請人、關係人陸續進行4次會談,建議雙方採丙○○、甲○○○共同監護之方案,並可由丙○○委託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然最終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OOO律師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丙○○於本件一再出具書狀,主張丙○○受甲○○○欺騙書立意定監護契約、脅迫丙○○出售上開股票等語,但均為甲○○○所否認,又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可見聲請人、丙○○與甲○○○間,目前已處於相互對立、衝突之狀態,倘本院選任聲請人或丙○○與甲○○○共同擔任監護人,日後恐生聲請人方與甲○○○對丁○○之事務如何處理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及時處理丁○○相關事務之問題,反對丁○○有不利之虞,是本院認共同監護之方案,難認符合丁○○之最佳利益。
⒎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提訊丙○○,以撤回上開意定監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民法第1113之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現丁○○之精神狀態已達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狀態,業如前述,則丙○○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法為契約他方即丁○○所理解,自無從影響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核無調查之必要。
⒏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OOO、OOO、OOO、OOO,待證事實為證人未曾看過甲○○○南下探視丁○○等語,然衡情甲○○○與丁○○相互關心之方式,本不限於親自拜訪,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甲○○○適任監護人,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⒐聲請人又傳喚聲請人之妹OOO作證,欲證明程序監理人對甲○○○有所偏頗等語,然本院並未採取程序監理人所建議之共同監護之方案,此等調查證據聲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OOO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聲請調查證據、訪談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甲○○○,並經資料統整、分析、確認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甲○○○雙方溝通協調4次。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甲○○○既無不利於丁○○或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遵循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故應尊重丁○○之意願,由關係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另因丙○○有前述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本院認由甲○○○單獨監護,方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故選定甲○○○為丁○○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