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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右家

聲請人
OOO
相對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妹,乙○○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不佳,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乙○○目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妹,關係密切,原表明乙○○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乙○○之其他兄弟姊妹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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