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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5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奕華

聲請人
乙OOO
相對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本院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雖可以勝任簡單操作性工作,但辭彙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及故事推理能力不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其擔任輔助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且相對人之父、手足均無意見,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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