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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奕華

聲請人
乙OO
相對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甲○○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1日凱醫司字第11470334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重度憂鬱症、失智症,近年三度遭詐騙,記憶力、計算能力缺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對於財產管理、現實判斷及重大生活決策的理解能力有所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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