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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麗芬

聲請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民國98年間患有精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李昱出具之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於MMSE(簡易心智量表)得分23分、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為83.8分、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分,甲○○對最近事物遺忘及影響日常生活,時間順序有問題,出去會迷路,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維持,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生活自理需時常提醒,目前有輕度失智現象,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其配偶,情屬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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