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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右側視丘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9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43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因右側視丘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目前穩定就醫,生命徵象穩定,然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為深度障礙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目前自理能力相當受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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