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朱政坤
- 原告蕭O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O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O娟 蕭O仁 蕭O如 追加被告 張O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O娟、蕭O仁、蕭O如、張O美間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所載。復按, 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 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亦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5 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最終遺產分割之請求,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部分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之股份4,097,100股(其中897,100股借名登記於A1 0名下、另3,200,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A08名下),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合邦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00元,股份總數則為27,500,000股, 據此計算每股價值為10元(計算式:275,000,000元/27,500,000股=10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遺產合邦公司股份 4,097,100股,價值共計40,971,000元(計算式:4,097,100股×10元=40,971,000元);至於分割遺產部分,其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之價額則為10,245,068(計算式:9,271【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40,971,000【即上 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遺產】=40,980,271*上訴人應繼分1/4= 10,24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較,自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部分之價額較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71,000元。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68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附繕本4件,爰命上訴人一併補正,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二: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即本院認定之被繼 承人A01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1,011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5,333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戶 983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 0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戶 113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475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82 8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A01溢繳款 1,200 9 其他 凱基商業銀行A01溢繳款 74 編號1至9合計共9,271元。(計算式:1,011+5,333+983+0+113+475+82+1,200+74=9,271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A06 1/4 2 A07 1/4 3 A08 1/4 4 A09 1/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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