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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撤銷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則依上開關於拋棄繼承之立法說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於辦理喪葬事宜期間,弟弟鄭○○交付聲請人相關繼承文件,並宣稱該文件係為處理被繼承人與大伯間債務關係所用,且須簽署才能請領喪葬補助費用,鄭○○更謊稱為辦理繼承便利,而催促聲請人於文件用鉛筆標註應簽名處簽名後,將文件交付鄭○○,其餘繼承事項均由鄭○○辦理即可,聲請人聽信鄭○○說詞,為使繼承事宜可順利辦理,因而於文件上簽署姓名。嗣於112年10月,聲請人欲以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屋供營業使用,經聲請人調取房屋謄本後,始發現聲請人並未繼承該屋,並經聲請人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及使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查詢後,竟查得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金103司繼字第415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又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與鄭○○查證,鄭○○始坦承當時係向聲請人謊稱為辦理繼承便利及處理被繼承人與大伯間債務等事宜而讓聲請人所簽署之文件,係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聲請人因被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聲請人前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金103司繼字第415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3年12月12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鄭○○詐欺而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法院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書,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棄之效力,且有撤銷權人欲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除法律規定須訴請法院撤銷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無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業如前所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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