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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及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既獲全部勝訴裁定確定,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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