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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
未成年人
宋○○
關 係 人 己○○
宋○○
宋○○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如下分配:㈠財產種類編號0001之土地,由聲請人戊○○、未成年人乙○○、關係人丁○○、甲○○各取得四分之一;㈡財產種類編號0002至0015存款,由聲請人取得全部;㈢財產種類編號0016、0017之其他(即富力能源有限公司出資額、富力電能有限公司出資額),由聲請人戊○○、未成年人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且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己○○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己○○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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